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與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