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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曉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47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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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2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3,73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3,1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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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2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媁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3,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6,2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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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明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 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4,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6,22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1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黃佳文(即豬霸商號〈獨資商號〉) 盧欣茹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32 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符合 行使本票追索權形式上要件,於113.08.08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113.08.16寄存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 提出抗告(抗告狀繫屬日113.08.26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形式要件  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 4條、第95條)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雖有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黃佳文借款到期應依約還款並 以簡訊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盧欣茹還款,惟相對人並未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不符合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得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疑義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抗告人黃佳文雖簽發系爭本票,惟黃佳文係在不清楚借款條 件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黃佳文除無簽發系爭本票 意思外,雙方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或有顯失公平之虞均有疑義 而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相對人是否能行 使系爭本票係有疑義。  ⒉抗告人盧欣茹雖就黃佳文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擔任黃佳文之 連帶保證人,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 相對人趁盧欣茹甫生產後身心狀態極度低下之狀況引導盧欣 茹在系爭本票簽名,是盧欣茹並無在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 ㈢系爭本票因有上開不符形式要件與實體要件事由,系爭本票 裁定顯非適法,爰聲明:系爭本票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亦明定發票人對本票裁定之主張為偽造、 變造本票者,應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救濟。  ⒉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 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 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指訴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 此爭執屬實體法爭執,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 就該爭執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 並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按票據法就票據 提示之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提示意義,係執票人依票據 記載權利行使條件提出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是 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提出相對人於付 款期限內未於付款地提出票據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證據,而 本件付款地係在相對人所在地,而相對人確有以電話與簡訊 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之性質,尚難認相對人有未提示票據 之情節)。  ⒊至於,抗告人所提之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查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 項規定,確定抗告費用並命由抗告人負擔該費用 如主文所載。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發票人 .黃佳文/豬霸商號 .黃佳文 .盧欣茹 票面金額 新台幣50萬元 受 款 人 興創有限合夥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3.04.29(註:數字印章印戳) 付 款 地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一(註: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代理人地址) 到 期 日 113.07.01 (註:數字印章印戳) 備 註 ㈠票面其他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背面為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9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5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2024-10-09

TNDV-113-抗-1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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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連 相 對 人 邱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2日 794,400元 628,9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2024-10-08

TNDV-113-司票-4107-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 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 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 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參加被告於111年9月 27日舉辦之甄試並錄取職業訓練,與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訓練費用,並登錄於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屬TIMS系統,致原告三年內 不能報名參加相同(照顧服務員)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職業訓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上亦難 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補-651-202410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宥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2,937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01-202410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安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4,62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0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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