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妱靜  住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路120巷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9

PTDV-114-司執-9227-202502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債 務 人 許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NTDV-114-司執-3089-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3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雅芳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       潘伊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雅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查詢債務人張雅芳、潘伊華之勞保資 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8

PTDV-114-司執-8733-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許晏禎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 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393-2025020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宥嘉即林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等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NTDV-114-司執-413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柏榕  住福建省金門縣双口43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保證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於台中監獄入監服刑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經查,第三人台中監獄乃設址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TYDV-114-司執-13961-202502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債 務 人 ESTRADA MARK KEVIN ALVAREZ(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ESTRADA MARK KEVIN ALVAREZ(凱 文)對於第三人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及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均係設於臺中市,是本件聲請 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NTDV-114-司執-3729-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0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文鋒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洪子湄即洪湘育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惟債務人設籍於 高雄市橋頭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07

PTDV-114-司執-9000-202502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李光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NTDV-114-司執-3993-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薛裕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林憲清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係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及臺 中市后里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2-07

PTDV-114-司執-20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