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妱靜 住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路120巷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PTDV-114-司執-9227-20250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