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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原告民國110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執行「112年度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者投保金額15萬( 含)以上財稅薪資所得比對逕調查核」業務,審認訴外人即 原告如附表所示員工投保金額達15萬元,但投保金額較其薪 資所得低,乃以112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8211812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1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如附 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前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自同日起按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嗣經原告 申復,被告審查後再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予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 額為如附表原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溢計之保險費將 於計收112年8月保險費一併沖退。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猶經衛 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對如附表編號二 、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雇主,為健保法之投保單位 ,且如附表所示員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10條、 第18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保險費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而保險 費亦由原告部分負擔,是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關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1號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二、五 、七所示員工部分),暨補收健保費3697元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原處分作成後,應補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 1075元,投保單位負擔為36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會超 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423頁),可見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使其須就雇主負擔金額部分補繳3697 元,而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 執。復另因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 示員工所補收之健保費未逾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投保金額調整後應補繳金額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3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5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 事件。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整前投保金額 前處分調整金額 原處分調整金額 一 吳其昌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二 劉培文 15萬元 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 三 簡文政 17萬5600元 21萬9500元 16萬9200元 四 許世彬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五 郭峻權 15萬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六 張志安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七 傅國禎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八 梁甫謙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九 廖清芳 16萬2800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2025-03-05

TPBA-113-訴-74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王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許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繆振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董英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蕭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債 務 人 唐丞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陳榕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顏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80-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欣安」、「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 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乙○○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 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4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4474號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在卷可 查(144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4474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富豪 、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李朝崴等人等語(14474號 偵卷第11頁),然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 ,而為警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向富 豪、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等人均涉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節,有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等早於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前,業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是被告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假冒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 2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102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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