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欣安」、「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
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乙○○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
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4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4474號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在卷可
查(144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4474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富豪
、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李朝崴等人等語(14474號
偵卷第11頁),然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
,而為警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向富
豪、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等人均涉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節,有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等早於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前,業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是被告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假冒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 2萬元
SCDM-113-金訴-102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