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9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劉振魁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傅雨汝
黃翎瑋即黃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黃翎瑋即黃靜雯對第三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15009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