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莊鎮安(原名:莊貽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莊鎮安(原名:莊貽琉)於民國91年08月14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87-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朝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朝宗於民國93年04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75-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古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古鳳英於民國92年08月2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85-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沁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沁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63,557元正未給付,其中59,14 7元為消費款;3,109元為利息;1,30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47元 盧沁駖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600-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安秀峰(原名:安永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安秀峰(原名:安永昱)於民國94年03月24日向聲 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81-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簡詠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簡詠婕於民國94 年6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27日 止共消費簽帳123,35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04-202410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2號 聲 請 人 張簡梓妘 相 對 人 黎氏姮LE THI HA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32-202410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上訴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 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4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江淳蓁 被 告 張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 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舊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起 ,以LINE暱稱「陳鴻博」之人向原告佯稱:在「BANKCEX」 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5時6分、同年月9日10時5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意願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43頁),並有記載匯款人為江印枰(原告之原名)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開戶專員」之人、群組「陳家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 影本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273269900號卷第48、49、37至47、40、43頁),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判決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 犯本案多起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自承: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 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 除被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而再興起詐欺之念,再為相同之詐欺 犯行,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 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訴-593-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