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本應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化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新北大
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馬孟瓏所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勝宏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馬孟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過失(先坦承有過失,嗣否認有過失,詳後述),辯稱:我
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當時看到告
訴人騎在我後方,告訴人硬要擠在同一車道,我也沒辦法,
我看到告訴人衝到車旁時在晃,我就停車,告訴人便停倒在
轉彎處,我確定兩車沒碰撞,我是正常行駛,且右邊沒有多
餘空間讓機車鑽,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據
被告陳述明確,及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復有上揭三所
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及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
有過失,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本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公車在前行駛、告訴人騎車在後
,該路段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駛向前方路口時
,均靠右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車輛與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間無法容納1輛機車,然告訴人仍欲
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嗣被告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因故停
倒於路口處,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
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行駛於同向、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所駕公
車為前車,告訴人自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既行駛於
後,本應依上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欲超越前車,
亦應確認得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自左側超越
,然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定且無視雙方車輛無法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輕率自右側超越,據此,被吿自無肇事因素,
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為無理由。另本
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吿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上
揭證據而論以被吿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聲請詰
問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經過已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違
規自右側超車,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認被告有過失等情,
且上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業敘明如上,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PCDM-113-交易-25-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