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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本應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化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新北大 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馬孟瓏所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勝宏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馬孟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 過失(先坦承有過失,嗣否認有過失,詳後述),辯稱:我 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當時看到告 訴人騎在我後方,告訴人硬要擠在同一車道,我也沒辦法, 我看到告訴人衝到車旁時在晃,我就停車,告訴人便停倒在 轉彎處,我確定兩車沒碰撞,我是正常行駛,且右邊沒有多 餘空間讓機車鑽,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據   被告陳述明確,及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復有上揭三所   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及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 有過失,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本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公車在前行駛、告訴人騎車在後 ,該路段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駛向前方路口時 ,均靠右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車輛與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間無法容納1輛機車,然告訴人仍欲 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嗣被告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因故停 倒於路口處,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  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行駛於同向、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所駕公 車為前車,告訴人自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 述。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既行駛於 後,本應依上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欲超越前車, 亦應確認得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自左側超越 ,然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定且無視雙方車輛無法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輕率自右側超越,據此,被吿自無肇事因素, 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為無理由。另本 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吿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上 揭證據而論以被吿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聲請詰 問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經過已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違 規自右側超車,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認被告有過失等情, 且上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業敘明如上,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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