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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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5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曹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KLDV-113-司促-7257-202412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李汪瑞 相 對 人 陳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文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8月26日 113年2月21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4-12-26

KLDV-113-司票-44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102年8月29日、112 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01,676元,及其中本金193,543元未按期繳 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201,676元及其中本 金193,5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9元 吳惠君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87014元 吳惠君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55-202412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債 務 人 王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KLDV-113-司促-70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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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胡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KLDV-113-司促-7062-20241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胡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KLDV-113-司促-7066-20241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1)。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結帳89,7 76元未按期給付(證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7054-2024121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明澤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票載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 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 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 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以後之約定 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利息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02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2024-12-16

KLDV-113-司票-471-2024121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呂泉隆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呂泉隆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呂泉隆已於108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就債務人呂泉隆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再查,債權人以滿貫實業有限公司、羅梅桂為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13

KLDV-113-司執-40292-202412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 7,209元,及其中本金55,0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KLDV-113-司促-70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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