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元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威公司)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3,560元,被告應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分36期繳交買賣價款(每
期應繳3,71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8%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
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因被告自第1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
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其威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業經載明於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
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攤還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7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