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表明起訴對象究為林姿吟或 安傢企業社,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瑞鴻積欠伊債權,應給付伊8萬9,8 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范瑞鴻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之 合夥人,爰代位范瑞鴻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 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65120號函暨函附安傢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 非同一主體,而原告起訴對象記載為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究竟原告係要以林姿吟為被告,或以安傢企業社為被告,未 見原告說明,足認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被告具體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6

CLEV-113-壢小-1171-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原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黃兆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225-202410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詹雯婷 被上訴人 彭宗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對債務人張雅晴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撤銷 強制執行,原審判決書固指出實務上可以繼續強制執行;惟 被上訴人稱不能再對張雅晴執行,只能對另一債務人執行。 被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處理即自行終止委任關係,乃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契約終止,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至終均為20萬元,方須特 別議價11萬以上報酬優惠10%。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只 需執行一半金額。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中 受任範圍第一條:協助甲方(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之「全 般」事宜,並不包含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代理權 ,未經上訴人同意就自行撤銷強制執行,逾越權限之行為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受任期間未盡職責提供正確訊息,並 刻意隱瞞重要事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涉犯背信 ,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起訴,原審認 被上訴人僅為行事輕率,非違背誠實信用,實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 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135-202410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31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360,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4

TCDV-113-補-2326-20241014-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俐芸 劉俊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鎮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者,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為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劉俊孝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劉俊孝固與 賣方即訴外人賴○宏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5萬元成交 ,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特約, 嗣後以特約方式變更買方登記名義人為其女兒即上訴人劉俐 芸。惟賴○宏於111年2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劉 俊孝於111年6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佳吟及其所 屬營業員賴宥廷帶看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 簽約當日方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被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6月22日帶看階段即以不動產說明書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解說義務,卻遲至買賣交易成交後 始提出,原判決猶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未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亦未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顯係消極不適用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況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 瑕疵,不動產說明書就現況有無滲漏水情形之欄位勾選「有 」,於滲漏水位置欄則勾選「其他、待查詢」,可知被上訴 人未就滲漏水之具體位置進一步調查,顯未善盡其調查之義 務。 ㈡原判決逕依賴宥廷、賴佳吟之證詞,認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 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漏水之情事,並於折價後以較低之價 格購得系爭房地,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無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等情,惟劉俊孝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對於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内容即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 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周邊環境等,勢必影響買方是否為要 約及決定購買金額之要素,均無所知悉。依內政部函示及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房仲業者服務 項目」,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至遲應於買方填寫要約書、 斡旋金契約書前,就必須依其調查買賣標的物後之結果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於帶看房屋階段提供給買方並詳為解說,就 其所查知之瑕疵詳為告知,經買方充分理解後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簽名,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於本件未遵循上開規定 ,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徒以賴宥廷、賴佳吟之證 述,逕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居間忠實義務、注意義務,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依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洪○豪之證述,其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建物 漏水乙節不知悉,亦未於簽約時向劉俊孝為說明,係於簽完 買賣契約後經劉俊孝反應才得知此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 不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未於談論買賣價金時將此漏水 瑕疵列入考量,被上訴人非但未盡解說之義務,反而要求劉 俊孝逕於其指定之地方完成簽名。系爭建物存有漏水瑕疵時 ,其客觀價值為何待透過鑑價程序方能確定,原判決僅擷取 證人部分證詞,認為劉俊孝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進 而願意出價購買,復未闡明亦未透過鑑價程序釐清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客觀金額,遽以系爭房地以低 於賣方開出之總價出售予上訴人,而認系爭房地之售價已就 上開漏水瑕疵予以折價,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㈣被上訴人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之 瑕疵,且未提供系爭房地周圍之交易行情資料,未說明上訴 人享有瑕疵擔保之權利,反而製作增補特約免除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逕為有利於賣方行為,原判決猶認被上訴人未違 反其對於委託人即上訴人劉俊孝之義務,乃消極不適用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規定。原判決應本於法院之 職權,實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其上開規定所賦予之義務 ,卻未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 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等,其認事用法明 顯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稱: ㈠原判決認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滲漏 水之情形,而以折價方式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居間義務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劉俊孝審閱簽名確 認,劉俊孝亦知悉不動產說明書勾選有滲漏水乙情,足認原 判決業已實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善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及第24條之2規定義務。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帶看時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等,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依法無庸予以審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 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 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準此,委託人得拒絕給 付報酬,係以「居間人違反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及「相對 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而在房地產仲介業業務,涉及房地買 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 事宜之原因。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惟仲介業者雖以不動產交易居間為業 ,仍非專業之鑑定人,是關於不動產之物的專業事項,尚難 要求其對於隱藏之瑕疵,亦應具有專業調查、檢測或鑑定之 能力。從而,仲介業者如就物之性狀,以通常之注意確認其 現狀並為說明,即難以其未進一步調查及檢測隱性瑕疵之存 在,指其有違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亦即居間人之調查 義務仍須在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  ㈡經查:原審綜合證人賴宥廷具結證稱:劉俊孝有跟其說在劉 俊孝家頂樓後面就看得到水塔情形,也看得到漏水情況;因 為屋主賴○宏有表示房子便宜賣給劉俊孝,但裡面壁癌、漏 水需劉俊孝自己修繕,且不得日後有異議,經劉俊孝同意之 後,賴○宏才願意降價這麼多把房子賣給劉俊孝;其在帶看 的時候有明確告知劉俊孝一家人這個房子有漏水,而且現場 屋況肉眼就看得出來,因為牆面大面都好幾處都有壁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2頁、第565頁、第573頁)及證人賴佳吟具 結證稱:肉眼可以看到樓梯間牆面、一樓牆面、一樓廁所外 面牆面、一樓廚房牆面、一樓廚房角落牆面、一樓天花板角 落均有油漆剝落,大小面積都有;一樓至二樓樓梯間有裂縫 、二樓陽台女兒牆有龜裂;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龜裂,也有 滲、漏水,因為有水痕,有油漆剝落、壁癌,其他牆面油漆 剝落、裂縫,因為有漏水壁癌狀況。因為漏水會造成油漆剝 落,四樓浴室外牆面龜裂、滲、漏水,有水痕,有壁癌;劉 俊孝說他從他家屋頂可以看到系爭房子頂樓水塔有漏水狀況 ,頂樓水塔下方有積水,所以上次帶看時房子頂樓天花板才 會濕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4頁至第575頁),而認定劉俊 孝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看房時即明知系爭建物有漏 水之情形。並參酌附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內關於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見原審卷 第251頁);竹山鎮○○路全家旁黃金店面不動產說明書第27 點關於「現況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見原審卷第 275頁),足認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乙節。又佐以賴 宥廷亦證稱: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給劉俊孝審閱簽名,再提 供增補特約給劉俊孝講解及簽名,沒問題之後再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65頁、第566頁);而賴佳吟 亦證稱:賴○宏想要賣的是1,080萬元,劉俊孝想要買的價格 是900萬元,因房子有漏水、壁癌需修繕,所以不願意以1,0 80萬元購買,所以依照劉俊孝的想法與賴○宏溝通,劉俊孝 提的條件是900萬元購買這間房子,願意接受現況自己修繕 ,900萬元包含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及買方總總支出。賴○ 宏是因為劉俊孝願意接受房屋現況自行修繕才同意降價。雙 方價格達到共識時我們會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給 雙方閱畢後親筆簽名,至於雙方談好的條件由買方自己修繕 雙方均同意,所以我們有提出增補條款讓雙方審閱完畢並且 簽名。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增補條款都是提供雙方 達到共識並審閱完畢簽名,再交由代書進行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76頁);證人洪○豪亦具結證稱: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方要賣房子時有告知 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64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 前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衡諸常情,劉俊孝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將影響房價,而系爭房地業 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 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折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則原判決綜合兩 造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審認事實、證據而為判決,並 認定劉俊孝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看房時即明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善盡義務而不得再請求 居間報酬情事,核其心證之形成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 有違誤等等,即非有據。    ㈢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 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 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不動產經紀人於接受賣方委託時 ,僅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經紀人始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買方,未明定經紀人與買方 簽訂居間契約時或帶看買賣標的時即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則以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於偕同 劉俊孝帶看系爭房地時,即負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 復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經紀人對不動產說明 書內容履行注意義務,並對該說明書記載事項表示負責,以 供日後踐行解說及交付義務,確保賣方及經紀人均能如實說 明不動產情況,避免日後買賣雙方衍生糾紛,並非為解決買 方舉證問題而設。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從 推論經紀人偕同買方查看買賣標的物時即應以書面告知買方 ,始盡其說明義務。況且,此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自 可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追復確認。則被上訴人雖未於帶看 系爭建物時即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然而,洪○豪於 原審已具結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方 要賣房子時有告知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文 件等語,且觀諸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包含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 等內容,明載買賣雙方經解說後已詳閱並瞭解不動產說明書 內容及附件資料無誤後,經劉俊孝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6 9頁至第28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並以 之向上訴人解說,經核亦難認其所進行之居間流程,與前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有何相違之處。 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規定,顯非有據。  ㈣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 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 、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 查:系爭建物建造完工登記日期為83年3月,迄劉俊孝於110 年6月買受時已27餘年,有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 ),系爭建物屬中古房屋,而中古屋仲介業者所負調查義務 ,僅以參酌出賣人所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依建物外觀 肉眼目視檢查依通常查證方法或程序所能察知者為限。況且 ,壁癌為壁體內因水氣、潮濕而致含水量高到飽和狀態即會 產生之現象,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極易產生壁癌,係一般人 均有之常識,依賴宥廷、賴佳吟證述可知,偕同劉俊孝帶看 系爭建物時,房子多處有壁癌情形,賴宥廷另證稱:屋主賴 ○宏有明確表示房子有漏水,但他無法確認有幾處漏水,其 就依屋主告知之實情下去勾選等語(見原審卷第569頁), 則系爭建物於賴○宏委託出賣時已有多處漏水之事實,堪予 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解說及調查義務。從而,原判 決參酌洪○豪證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標記漏水情形,賣 方要賣房子時有告知仲介,買方劉俊孝是在簽約時追認這份 文件等語,認定系爭房地業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 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 折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義務並不足採等節,均 已詳述其形成心證之過程,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消極不 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顯不足採。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原判決斟酌證 人證述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定劉俊孝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 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衡諸常情,劉俊孝理應知悉此情 將影響房價,而系爭房地業以低於賣方賴○宏之總價售予劉 俊孝,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應已就系爭建物上開瑕疵之部分 折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亦無未善盡義 務而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情事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 證據後所為認定,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 權為之,自不受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函文及特定同業公會公 布之意見拘束。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內政部函示及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房仲業者服務項目」 ,復未參酌證人之證述及錄音檔案譯文、未闡明亦未鑑定交 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認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無非係就原審已論 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曉諭兩造對卷內之證物:「1、 請款單,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使用執照,4、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 案單,5、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6、標的物現況說明書,7 、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保護說明書,8、房地位置圖暨照片 ,9、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0、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1 、要約書,12、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保護說明書(劉俊孝) ,13、不動產說明書,14、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1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6、增補特約(買方劉俊孝),17、附 表,1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20、地籍圖謄本,21、建物測量成果圖,22、本票影本,23 、同意書,24、簽約現場照片2張,25、特約變更文書影本 ,26、請款單影本,2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8、房地 權狀、使用執照,29、結案單簽名影本,30、南投縣政府11 1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10218037號函檢附劉俐芸消費爭議 申訴表;以及1、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3、信託履約保證個人專屬帳號資料,4、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委任書,5、不動產買賣契約, 6、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7、附表,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0、建物測量成果圖,11、地籍圖謄本,12、本票 影本,13、111年7月6日特約,14、同意書,15、存證信函 及照片,16、翔誠工程行報價單,17、增補特約,18、內政 部內受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19、上訴人與賴佳吟11 1年8月8日對話譯文,20、上訴人與洪○豪111 年8月8日對話 譯文,21、上訴人與賴宥廷111年8月25日對話譯文,22、被 證13譯文,23、被證14譯文,2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表示意見 ,並確認兩造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648頁至第6 52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 明義務。是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等各項事證綜合作成判斷 ,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㈥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 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經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請向內政部函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所謂解說時點及提出賴佳吟直播影音證明其有刻意 隱瞞系爭建物漏水之情事,惟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縱令於 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性質 使然。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據此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0-14

NTDV-113-小上-9-202410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 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 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對原告提出解除系爭 契約之要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 月4,000元,每次收取1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維護費4,00 0元、第二至四期維護費12,000元外,尚有111年3至11月之9 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 前(原告履行開發系爭軟體義務、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即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付清 報酬,原告亦已分別於翌(19)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軟體 上架至「APP STORE」、「GOOGLE PLAY」,故系爭契約已履 行完畢,被告因認原告未盡瑕疵擔保責任始提起系爭前案, 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 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 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 110年5月14日,僅為原告在兩造最初接洽時提供,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故系爭 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 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 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 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 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 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故原告 於系爭軟體完成後本應提供售後服務且未約定報酬,如被告 需年度維護合約加速原告處理問題時間,則由兩造另議,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每月4,000元之維護服務,原告請求維護費3 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 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525,00 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等情,有系 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66至 91、99至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關於此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 不可提出解約,即使解除成立生效依然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稱「應限在履行完成雙 方契約義務前(原告部分為製作系爭軟體,被告部分為給付 相關報酬)解約才有適用」(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兩造 對於「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解釋已有疑義。  ⒊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 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 關係仍不消滅。A甲方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 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 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 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 計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 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 」已針對被告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約定不同情形之處 理方式,亦即若原告尚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被告得 解約,但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若原告已開始製作系爭軟 體,被告則不得解約。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 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 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可見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 體、被告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之關係。由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 合約」,應係指一方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亦即再兩造履行 完成主給付義務前解約,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原告製作完 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前、被告給付全數報酬予原告前 ,如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意旨, 而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 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 爭前案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 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 付清上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 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 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 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 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 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 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 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 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 告結清款項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階段,如被告需年度維 護合約,則應另與原告簽訂並另議價格,如未簽訂維護合約 ,則被告反應問題時原告有15至30天之回應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後的維護費:每月4,000 元。包含資料備份一個月一次,簡單的文字或圖片修改。不 含功能新增及程式的更動。」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其上有蓋騎縫章等節,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 容為憑(本院卷第253、93至94、149頁)。然查,系爭契約 第7頁最下方雖有記載「以下為合約附件」之文字,系爭報 價單並有蓋印與系爭契約相符之騎縫章,然此僅可認系爭報 價單有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非謂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均 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仍應視兩造實際約定 內容而定。再者,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 並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10天」,系爭契約簽 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8日,顯已逾報價日期10日。此外,系爭 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25,00 0元,合計525,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則為1 57,500元、210,000元、157,500元,合計525,000元,各期 款項之約定金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 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  ⒊再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文, 系爭前案卷一第63、65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稱:「合 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 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 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作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 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 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 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 ),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 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 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 「維護費屬固定金額,請依日期支付,或一次交6個月,目 前,我司並無發通知請款維護費流程」。可見原告告知被告 應繳納維護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然而,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另行簽訂維護合約,系爭 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亦未明確約定維護費金額即為系爭契約 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復經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 爭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有達成 合意。至於被告前有繳納4,000元、12,000元之維護費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因系爭報價單 所載維護費為按月收取,縱然被告有繳納合計4期之維護費 ,亦無從推認兩造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意,況原告另稱維 護費每次收1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 護費3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30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黃薏安 被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張家興1人,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家興擔任 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故被告解散後應以清算人張家興代表被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工作協議合約2份,分 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人王麗雅參與被告旗下營運之身體護理 品牌Minou之駐足極燦光采煥白課程、足部保養系列產品之 廣告編輯稿拍攝,兩造又於111年9月30日約定由原告旗下藝 人蔡淑臻參與被告品牌Minou代言拍攝。原告嗣均已依約履 行完畢,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尚積欠報酬等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78,284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協議合約、廣告平面報 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27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05-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任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辦理金融借 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 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 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 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 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 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 結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請伊提供相關資 料,但隔天原告又再要求伊提供資料時,伊遂覺得不需要申 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 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4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 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 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 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 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 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 費、開辦費15,000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屬以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且未約定原告於違約金之外, 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如被告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原告 所受損失為前面的人事支出及與被告洽談之相關人力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 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所 應支出之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06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實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安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狂點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9,9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30元,共計851,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6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