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31-234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廖慶龍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千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千慈均為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部分陳述於筆錄上並未記載,為核對 筆錄記載以供訴訟使用,爰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9月25 日9時50分開始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7

CHDV-113-聲-10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於民國113月7月2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謂 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6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7月22日開庭時雙方 當事人許多關鍵陳述皆未記載於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 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3-聲-151-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 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次所聲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法庭開庭錄音光 碟,現因不明原因故障,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為利該件訴訟,為 此請求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4

ULDV-113-聲-50-20241004-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 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 段房地後,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 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顯 然迴避問題乙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信,遂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然證人○○○於前揭期日表示「不回答」之前,係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延遲時,本院曾曉諭證人可以不回 答,證人聽聞後遂決意就該問題以「不回答」相應,但上開 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前揭期日證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事涉證人 是否隱瞞「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之原因」,故聲請人需 取得首揭期日之法庭錄音,方能憑之製作譯文,提出於二審 法院加以說明其間緣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 月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 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家聲-3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