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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 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 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郭金鳳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 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 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 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 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 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 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 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 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 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 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 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 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 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 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 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 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 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 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 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 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 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 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 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 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 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 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 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 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陽錦輝、出納組組長林順 玉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 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 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 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 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 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 「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 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 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 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 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 ,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 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 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 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 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 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 、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 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 ,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 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 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郭金鳯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 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 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 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 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 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 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 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 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 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 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 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 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 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 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 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 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 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 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 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 ,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 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 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 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 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 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 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 ,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 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 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 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 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 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 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 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 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 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 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 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 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 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 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幸於調詢時 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 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 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 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 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 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 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 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 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 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 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 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 ,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 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 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 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 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 「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 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 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 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 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 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 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 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 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 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 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 ,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 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 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 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 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 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 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 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 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 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 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 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 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 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 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 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黃國瑞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 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 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 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 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 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 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 ,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 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 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 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 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 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黃進興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 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 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 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 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 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 ,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 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 ,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 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 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 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 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 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 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 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 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 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 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 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 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 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 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 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 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 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 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 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 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 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 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 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 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 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 ,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 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 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 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 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 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 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 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 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 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 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 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 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 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 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 事王怡文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 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 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 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 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 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 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 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 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 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 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 費用制度化」;董事徐自彊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 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 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 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 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 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 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 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 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 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 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 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 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 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 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 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 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 ,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 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 。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 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 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 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 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 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 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 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 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 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 ,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 「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 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 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 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 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 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 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 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 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 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 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 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 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 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 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 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 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 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 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 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 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 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 ,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 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 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 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 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 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 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 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 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 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 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 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 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 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 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 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 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 「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 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 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 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 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 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 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 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 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 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 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 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 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 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 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 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 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 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 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 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 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 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 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 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 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 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 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 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 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 )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 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 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 】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 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 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 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 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 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 ,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 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 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 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 ,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 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 ,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 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 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 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 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 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 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 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 ,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 ,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 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 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 )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 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 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邱希康、宋瑞蓮均緩刑5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 ,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 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 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 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 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 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 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 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 (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 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 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 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 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 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 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 ,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 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 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 、(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 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 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 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 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 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 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 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 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 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 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 ,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民國,下同)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新臺幣,下同)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 0元 10萬元 2 103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4 103 0000000000 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 0元 20萬元 5 104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6 104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7 104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8 105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9 105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0 105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1 106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2 106 0000000000 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3 106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合計 66萬元 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103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5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6 103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8萬元 8萬元 7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 103 0000000000 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0 103 0000000000 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11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 8萬元 8萬元 12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 8萬元 8萬元 13 104 0000000000 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 1萬元 1萬元 14 104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15 104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6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華泰大飯店 8萬元 8萬元 17 104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18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19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0 104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21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22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23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 3萬元 3萬元 24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5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 5萬元 5萬元 2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 8萬元 8萬元 27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 5萬元 5萬元 29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 5萬元 5萬元 3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 3萬元 3萬元 31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3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晨光染整廠 5萬元 5萬元 33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4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5 105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3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7 105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38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6萬元 6萬元 39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8萬元 8萬元 4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41 105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4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 3萬元 3萬元 43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44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 5萬元 5萬元 45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 8萬元 8萬元 4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47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4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 3萬元 3萬元 49 105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5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 4萬元 4萬元 51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52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 6萬元 6萬元 53 106 0000000000 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 6萬元 6萬元 5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55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5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5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 8萬元 8萬元 60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6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62 106 0000000000 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 4萬元 4萬元 6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64 106 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 5萬元 5萬元 6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 6萬元 6萬元 66 106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6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6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 6萬元 6萬元 69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70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7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72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73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74 106 0000000000 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 6萬元 6萬元 7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 3萬元 3萬元 7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8萬元 8萬元 7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本源興公司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78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 5萬元 5萬元 8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8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 2萬元 2萬元 8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 3萬元 3萬元 8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4 106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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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聖達」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沛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聖達車業(即聖達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在聖 達車業工作,因而結識顧客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聖達車業上址,接續以假名 「郭聖達」表達為聖達車業負責人之外觀,向甲○○佯稱:可 透過投資銷售機車獲利,即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買新機車,乙○○可向販售機車之上游公司取得6,000元 績效獎金,乙○○再以6萬6,000元,將新機車轉售他人,甲○○ 每臺新機車可因此獲得6,000元之利潤,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乙○○(含利息再 投入之金額)。乙○○收取甲○○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 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聖達」署押, 再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郭聖達。嗣乙○○避不見面,且聖達車業已無營業 ,甲○○始發現自始並無「郭聖達」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自稱「郭聖達」,且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在附表編號2至11文件上簽署「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聖達是我的偏名,也 算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 ,投資是我個人行為,我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無法清償債 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沛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在聖達車業工作, 因而結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 件上簽署「郭聖達」,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 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沛霖身分證影本及被告 本人照片(偵1卷第13頁)、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偵1卷第 15頁)、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手寫收據、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17至21頁)、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5至45頁) 、告訴人提出之聖達車業名片(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附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 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 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 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 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 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 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 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 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 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 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 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 條 ,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 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 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 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 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 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 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 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 ,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 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 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 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30、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簽的本票發票人你要 簽郭聖達?)因為陳世顯說這樣子方便收利息。(問:本票 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你要簽別人的名 字?)因為陳世顯叫我簽別人的名字。(問:有無郭聖達這 個人的存在?)沒有等語(偵2卷第90頁)。若「郭聖達」 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被告應認知「郭聖達」也是其名字 ,惟被告竟稱是在訴外人陳世顯要求下始在另案本票上簽署 「郭聖達」,則「郭聖達」是否確屬被告之偏名,實屬有疑 。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沛霖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乙○ ○,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離 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算 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他 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跟 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字 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有 ,我介紹他是乙○○」、「(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朋友 ?)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乙○○」、「(問:你們 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問:為 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達車業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被通緝?)是事情發生有 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們要來找 乙○○,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乙○○的人他們在派出所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於110年5月4 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告離開這家店 ,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證 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開設聖達車業行,兩人關 係甚佳,證人陳沛霖之證述應屬可信。由陳沛霖之證述內容 ,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未 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秀 芬於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合約書,其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 為「乙○○」(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慣用之姓名為「 乙○○」,非「郭聖達」。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外習慣、 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偏名,且「郭聖達」之名為眾人所知 悉。  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通緝在案,其中105年間之通緝案件於110年4月28日 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 間,確有刻意隱匿其真名而使用「郭聖達」名號,使告訴人 誤認其為「郭聖達」而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 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係出於善意而為之。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光陽機車有經銷商銷售 競賽,提議我可以出資以每輛車6萬元買新車,被告就有績 效,被告會將我出資購買的機車以6萬6,000元轉售他人,我 可以拿到6,000元差價,被告可以衝高績效,拿取公司的績 效獎金,我陸續交付附表所示合計54萬元給被告投資機車買 賣,110年4月15日被告的LINE無法聯絡,去機車行也未見開 門,問鄰居才知道被告跑路了,被告當初開給我的估價單或 單據上都簽「郭聖達」,後來發現也有其他被害人,聽其他 被害人說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為乙○○等語(偵1卷第7至8頁)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 0日向告訴人表示:「大哥。我這裡剩一台。就滿12台。想 問大哥能多一台。一共三台。空檔請回覆謝謝」;被告於11 0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4月有多4台獎勵車。不到一個 月20-21號可回收。一台5000獎勵」(偵1卷第25、43頁), 且依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其上記載「機車貨款」、「 購車款」等文字,足認證人甲○○所述被告是以機車買賣為由 邀請其投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 借貸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機車投資的文件給 告訴人看過,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有拿去購買機車出售,但 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我的錢是投資虛擬貨幣不見的,我是 因為投資的錢被捲走後跑路了,所以沒有按照與告訴人的約 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聖達機車行為 知名品牌光陽機車之經銷商,有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偵1卷第15頁)。被告除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合計54萬元外,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向陳世顯拿取「30萬 元」(參考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頁),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楊秀芬拿取「120 萬元」(參考被告與楊秀芬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在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半年期間即取得合 計超過200萬元之高額資金(計算式:54萬元+30萬元+120萬 元)。且依我國法令,機車買賣必須辦理領牌或過戶等相關 程序,被告若確實有利用告訴人、陳世顯及楊秀芬之資金從 事機車買賣,殊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將 告訴人之資金用於機車買賣等語,亦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刻意向告訴人使用「郭聖達」之不實名號,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機車買賣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消聲匿跡,堪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甚明。又被告在收受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郭 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聖達」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且該等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75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投資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5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現無業,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聖達」署 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其 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30萬元返還告訴人,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5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參考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民國) 手寫內容 偽造署押 卷宗頁碼 1 109年11月9日 5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0分之明細內容擷圖 無 無 偵2卷第125頁圖A 2 109年11月9日 3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B 3 109年11月9日 4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肆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C 4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4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D 5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6分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E 6 109年11月27日 12萬元 109年11月27日之簽收收據翻拍照 已收訖甲○○繳付購車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以茲證明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F 7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2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G 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3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H 9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5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I 10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8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J 11 110年4月6日 4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37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4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K 總金額:54萬元

2024-10-30

TNDM-113-易-101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間請求給付績 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0,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30

TPDV-113-重訴-398-2024103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侯文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AB222245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4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B222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ZAB222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經向統聯客運查詢,系爭車輛裝設有驗證合格行車紀錄器, 統聯客運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查 看,系爭車輛行經遭舉發路段時,行車時速始終未超過100 公里。另,統聯客運向SCANIA巴士原廠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 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系爭車輛出廠時最高 車速即被電腦引擎限制為時速100公里,因此系爭車輛根本 無法行使達時速139公里之速度。  ㈡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儀器,雖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過程 ,不能排除有誤差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因為效期將屆產生儀 器失準之狀況?或是否為偵測到其他超速車輛?被告皆無法 提出相關說明,因次研判舉發單位儀器失誤之情形可能性極 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單位舉發單位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 419879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測照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 (廠牌:Raser、主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03)業經 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中,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 0000000A,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 1日,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8月15日,尚在該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公信,查本案中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 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 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 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㈡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明定:「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則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  ⒈本案測照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利用都卜 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 測速儀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 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 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 12日工研量字第1100023138號函)。且採證照片上載明之日 期(2022/08/15)、時間(02:43:51)、地點(國道1號南向44 .5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39km/h)、主機(ATS003) 、證號(M0GA0000000A)等資訊,均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 動帶出,其上之雷達測速儀器號(按:即「主機」)核與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 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上開採證照片中所記 載之資訊應屬真實可採。  ⒉另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示意圖而言,考量舉發員警與原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 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現場示意圖中之資料係屬虛偽,故堪 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可採。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 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 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 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本件舉發單位所 提供之現場示意圖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 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一)3(3)意旨參照)。  ㈢再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 系統之車速資料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車速未超過時速10 0公里,且系爭車輛出廠時之最高車速即設定不可能達到時 速139公里之速度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即便經檢驗,然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可知其係由私人廠商啟筑股份有 限公司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故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 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相提並論。  ⒉GPS定位動態系統之車速資料係透過衛星訊號動車輛上GPS接 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 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故其資訊極易與 真實有所落差。  ⒊原告所提供之聲明書中雖載「目前最高車速已受引擎電腦軟 體限制為100km/h」等語,然該聲明書中之截圖畫面極其模 糊,且為黑白列印,甚至其中許多文字根本難以辨識,亦未 見有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屬 有疑;又該聲明書係系爭車輛廠商於111年11月4日擷取系爭 車輛之系統設定後所得出之結論,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發生在111年8月15日,前後相隔已逾2個月的時間,自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是否亦受到相同之引擎電腦軟體 限制;再者,該公司未說明何謂之電腦系統最高車速設定實 際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影響車輛之運行,故不能排除實際行 駛速度超過電腦系統所設定之最高速度或者存在誤差之可能 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大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879號 、112年5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2447號、112年6月20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5716號函、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 100023138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9至105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儀器,雖定期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 之調校過程,不能排除有誤差可能性云云;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南院卷第 91頁)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時 間:2022/08/15 02:43:51、地點: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 、速限:100km/h、車速:139km/h、主機:ATS003、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 (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ATS003、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8月5日、有效期 限:111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8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南 院卷第93頁)。  ⒉另經本院函詢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製造商雷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昇公司),關於該雷達測速儀是 否可能因調校過程或效期將屆至或其他因素而有誤差可能性 ?如有誤差可能,其誤差範圍約為多少等事項,雷昇公司函 復略稱:「1.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型號:AT-S1;序號:A TS003,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規定,接受檢定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後,方可用於超速 取締勤務;……有效期限內,速度偵測準確度,符合規範第7. 1.(6)節『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並不會因為效期將屆導致其 他誤差產生。2.本設備由操作人員於勤務現場架設完畢後, 啟動設備電源後,即可進入運作狀態,無須再進行雷達調校 的動作。」(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使用時,只需開啟設備電源,即可進入正常運作 狀態,無須由操作人員先行調校後方能使用,又該雷射測速 時於正常運作情形下,縱有誤差,於速度小於150km/h時, 其誤差範圍不超過1km/h,亦不因效期將屆至而增加誤差範 圍或可能性,應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構成,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裝設有驗證合格行車紀錄器,經調閱行 車紀錄器及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查看,上開車輛行經 遭舉發路段時,行車時速始終未超過100公里,系爭車輛出 廠時最高車速即被電腦引擎限制為時速100公里,根本無法 行使達時速139公里之速度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驗合 格證明、碼卡紀錄、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紀錄及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 福公司)聲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商啟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關於該公司對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進行檢測之項目為何?是否因車輛變更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 性等事項,該公司函復略稱:「一、本公司產品數位式行車 記錄器時速之作動原理,係依據國家標準CNS6814及CNS6816 之規定而開發製作,紀錄項目以秒為單位,紀錄該時間當下 之時速、轉速(選配)、GPS資料(選配),週期定檢之檢測項 目以時速與時間為主,時速檢測準則亦依據CNS6814及CNS68 16之準則進行檢測。……四、車輛未依照原車廠規格進行零件 、車胎或齒輪更換,有可能影響車速紀錄,系爭車輛現車構 型是否與出廠構型相同,須由原車體廠認定。」(本院卷第9 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因車胎、齒輪 等零件更換影響車速紀錄。  ⒉至原告提供之公路總局GPS定位動態系統紀錄雖記載系爭車輛 於111年8月15日2時43分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為85km/h,然 該GPS定位系統記錄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確實記錄系爭車輛 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觀之該GPS定位系統記錄係以 某一時間區間之平均速度測定其車速,並非如雷達測速儀所 測得特定時間、地點之確實車速,故其正確性與雷達測速儀 之測速結果相較,難認較為可信。  ⒊又經本院函詢永德福公司,關於原告提供之聲明書中,系爭 車輛車速已受電腦引擎軟體限制為100km/h之意義為何?是 否得隨時透過人為方式變更?永德福公司函復稱,其意義係 指凡車速到達設定值100km/h時,引擎電腦軟體將限制引擎 動力輸出,進而限制其車速,即便司機欲踩油門加速,由於 引擎動力輸出已受限,無法實現加速。惟車輛仍可能因下坡 坡度、長度及車輛總重量(重力)等環境因素而超過最高車速 限制,超速的範圍無法確定是否會超過每小時30至40公里。 又該電腦設定無法透過人為方式隨時變更,惟可透過專用診 斷電腦進行變更(本院卷第159頁、第195頁);又關於該專用 電腦是否可透過第三方購買取得,永德福公司函復稱,該專 用診斷電腦並非其獨有,可透過第三方購得,取得專用診斷 電腦後,購買者是否具有進行車速設定變更的權限,視其購 買的授權範圍而定(本院卷第163頁)。由前開永德福公司函 復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電腦引擎軟體之最高車速限制,並非 完全不能透過人為手段變更,且系爭車輛於駕駛之過程中, 亦可能因各種客觀環境因素,造成其實際車速超過最高車速 限制,故縱使系爭車輛確實受電腦引擎限制最高時速為100k m/h,仍無法遽論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無超 速之可能。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較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結 果更為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可能及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可能,均無可採。從而,原告確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 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2-交-62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馬 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合意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上訴人馬玉之陳述, 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 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 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 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 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 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 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 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有侵害訴訟權 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 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 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 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 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 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 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38-2024103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德信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含本薪1 77,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3,000元) 。聲請 人已有從事業務相關工作長達20餘年之豐富經驗,於相對人 處任職期間均以達成公司目標為首要宗旨,並為相對人帶進 鉅額利益,從未造成相對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詎 相對人竟不實誣指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同儕等,領導部屬及 溝通談判能力不足,致生內部員工、同仁及客戶不滿,無法 帶領團隊及客戶拒絕與其為業務往來,且於績效改善計劃後 ,仍未予改善等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12年2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次達成相 對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包括努力貫徹相對人瑞士總部指示 ,就主要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客戶) ,進行111年度貨品價格5.5%之漲價幅度談判,終使A客戶同 意上開之漲價,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談 判時激怒、得罪A客戶之採購人員,影響與A客戶業務關係之 情形;就與相對人主要客戶即泰洛斯公司(下稱B客戶)庫 存現貨之出貨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出貨爭議事件),聲請人 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另需主管介入協商之處,然聲請人亦係 奉命執行相對人瑞士總部之明確指示而為,所採取之談判策 略,亦均為主管即相對人總經理王永昌所事先知悉且同意, 最終亦使B客戶同意出貨,成果深獲瑞士總部高層之肯定, 且聲請人於111年業績數額超標幅度高達113%,相對人瑞士 總部亦已基此,核定發放聲請人111年度之高額績效獎金等 情,足認聲請人其中功勞不容抹滅。縱相對人嗣基於非客觀 之事實,評斷聲請人個人目標達成率僅63%,然聲請人既已 達成相對人聘用所擬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其所任職 期間內業績成長快速,亦不斷開拓新業務,自無相對人所稱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執B客戶於專案結束後要求 將聲請人自其間信件聯絡人中移除一事,稱B客戶因不滿聲 請人,拒絕再與聲請人進行後續業務往來云云,然移除其等 信件往來聯絡人原因多端,由相對人所提其間往來信件之文 義,實無法彰顯B客戶不滿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意,自無從據 此認定聲請人溝通談判能力不足。又聲請人於業務上向來皆 秉公處理、就事論事,並尊重部屬及同仁,為合乎公司内部 規定或達到業績目標,對於工作能力不佳之下屬,包括侯凱 文、林旻泯等人,會有較嚴格之要求,因而引發其等心生不 滿,亦在所難免,則相對人執聲請人該等部屬之不實指摘, 作為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亦顯不可採。另相對人基 於未經確實調查程序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績效改善計劃, 聲請人礙於勞資雙方和諧而積極配合,於111年5月27日至8 月26日該績效改善計畫實施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亦已通過該 計畫,則如相對人擬再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 ,自應對聲請人再次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或先予調動、降職 等仍未改善時,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却逕行解僱聲請人,亦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對人之解僱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應有勝訴 之望,相對人所稱之上開解僱事由,均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 據佐證,況聲請人究有無難以勝任工作致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乃係實體上爭議,並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㈡、相對人是跨國企業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所屬集團所從 事跨國貿易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達75%,另相對人 公司於111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 元,財務狀況相當良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產生對企業 存續之重大危害。反觀聲請人為家裡之經濟支柱,每月需負 擔家中種種生活雜項開支及每個月高達近8萬多元之房屋貸 款,以及子女每學期近30萬元之學費,經濟負擔龐大,如今 頓遭相對人資遣,對於聲請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 已年屆00歲之中高齡,即期另覓新職確有困難,對於相對人 依法應給付之薪資實有急迫需求。是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縱相對人須繼續負擔薪資或為聲請人調整職務,惟相 較於未能復職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極小,應認相對人繼續 僱用應無重大困難。至相對人空言指泛聲請人於復職後將挾 怨報復下屬、進而對相對人之業務產生重大衝擊云云,實無 所據。況相對人之人事安排,係整個VAT集團全球佈局之結 果,其決策層上達亞洲區乃至瑞士總部,相對人與其亞洲區 乃至瑞士總部,向來亦多有密切之業務交流及人事調動,是 本件判斷繼續雇用聲請人有無重大困難,即不應侷限於台灣 之相對人公司有無職缺,而應視整個VAT集團於全球業務範 圍內,是否有職缺可雇用聲請人。以目前VAT集團在全球共 開出97個職缺,其中部分屬銷售、業務相關之職缺,與聲請 人之資歷及專業相符,而聲請人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達願至 海外部門任職,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自得輕易安排聲請人至 所屬全球之任一職缺,且以聲請人之資歷及專業,對公司之 營運亦不會有不利之影響,故相對人自無暫時繼續僱用聲請 人之困難可言。 ㈢、綜上,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工作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明確知悉A客戶、B客戶為相對人 工作上須長期維持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之關鍵客戶,然聲請 人於在職期間,無法對A客戶提出有效可行之銷售策略方案 ,却於111年3月間與A客戶採購人員,在漲價談判之會議中 ,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對A客戶人員大聲咆嘯,致A客戶人 員要求日後不要再讓聲請人,參加該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或 會議,已嚴重影響、危及相對人與A客戶之業務關係。又因 聲請人自任職相對人公司以來,其對待部屬及同仁,向來即 有情緖控管能力不佳,未予尊重之情形,其曾公開咆嘯並羞 辱下屬謝慶寰等人,與同僚即相對人公司維修部經理管在崑 在開會時,因不滿其發言,在會議尚在進行時,即逕行離開 ,且對女性部屬等人為性別歧視之言論,復有管理部屬雙標 等核心問題存在,致聲請人下屬與同僚,均曾私下向聲請人 主管反應上情,另因前述其無法推展及執行對A客戶之銷售 業務,經聲請人主管王永昌多次私下與其溝通、建議其改善 ,聲請人依然故我並無改善,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5月至8 月間,依規定對其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劃。詎聲請 人於上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經過之後,並未有所改善,仍在 公開場合藉故厲聲責駡、數落其部屬林貫文、余俞汶、林旻 泯、侯凱文等人,且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多與該等員工進行 1對1面談及溝通,而未能得到部屬之信任及認同,無法帶領 業務團隊,亦未尊重同儕管在崑經理,另對A客戶亦未能制 定、推行有效之銷售策略,甚至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 與B客戶進行存貨出貨之協商及談判事宜時,自我認知良好 且判斷錯誤,一味採取強硬之談判態度,甚而故意採行該等 強硬談判手段,藉以激怒B客戶,欲使無法出貨之責任,歸 由其主管即王永昌等人來承擔,藉此來陷害王永昌等人,致 其因此在談判過程中,澈底惹怒B客戶人員,導致雙方之談 判幾已破裂,經聲請人主管即王永昌緊急介入協商,方解決 其間之爭議,順利讓B客戶同意接受相對人之出貨,然B客戶 嗣已明確表明,往後拒絕再與聲請人為業務接洽、往來。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完全不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違反其對相 對人之忠誠義務,並已破壞與相對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聲請 人任職期間,有上開無法領導業務團隊、不尊重同仁,及欠 缺維繫、推展與重要客戶業務關係能力之工作缺失情形,經 相對人施予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之後,其仍無改善,依然存有 前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遭聲請人 破壞殆盡,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獲相對人核准111年高額績效獎金,足證其並 無工作不適任之情況云云。然相對人當時係以聲請人仍可領 取111年績效獎金,作為其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交 換條件,並非表彰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權利。況 111年正值整個半導體產業因市場需求而興盛之時,聲請人 所屬部門業績達成率高於預期,亦非聲請人個人功勞所致, 該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績效成長,根本不足作為聲請人得 以勝任工作之證明。反觀聲請人就其業績所設定之個人目標 達成率僅有63%,在「先進製程/顯示器成長」及「業務部門 發現培養人才及領導業務團隊之能力之目標」中之「人才追 蹤及經營傑出表現」部分,皆被評定為零分,足認聲請人除 無法維繫與相對人關鍵客戶之長期關係外,亦確實存在無法 領導業務團隊,亦無法在先進製程及顯示器產業上取得成長 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甚明。是依相對人所舉之事證,聲請人 確係無法勝任其工作,其就本案訴訟自無相當程度勝訴之望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若准聲請人回任,考量其個人過往事跡,顯將挾怨報復反 應上情之下屬,造成相對人業務部門之人事動盪,且B客戶 已拒絕與聲請人再進行業務接洽,則聲請人身為業務主管, 却無法繼續參與、處理占相對人公司近一半營業額之B客戶 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確會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另相對人因 業務需要,已聘僱新的業務經理,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聲 請人,故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聲請 人至今僅提出個人支出需求,沒有提出其財產狀況以釋明其 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存在,自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 業務協理一職,帶領相對人之業務團隊成員,月薪202,900 元;於111月第一季間,已為相對人公司,與A客戶進行談判 ,並達成調漲A客戶貨款價格5.5%之成果,其後雖遭相對人 公司以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施以績效改善計劃, 惟聲請人亦已通過該計劃。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在執行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所明確要求出貨350萬美金之庫存存貨予B 客戶該任務之協商、談判事宜時,亦竭盡所能,在主管即王 永昌所知悉且同意之處理方式、談判策略下,與B客戶進行 多次之線上會議與郵件往來等之磋商及溝通,最終在主管王 永昌與B客戶採購處長,以電話溝通並確認後,達成B客戶同 意接受出貨此一難度甚高之任務,聲請人就此談判結果之達 成,有相當之貢獻,其工作及帶領業務團隊之表現,亦促成 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成長及高出預設之目標甚多 。詎相對人却突於112年2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終止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契約係違法而無效,經聲 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等,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按月給付報 酬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 對人總經理王永昌間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聲證1訴外人蔡謹 安於111年4月20日寄給相對人瑞士總部之專案經理Santiago 之電子郵件、聲證2之A客戶於112年8月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建 廠之新聞、聲證3聲請人與A客戶採購窗口甲○○聯繫之紀錄、 聲證4蔡謹安於112年2月19日及8月16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聲證5之111年間就B客戶出貨事件之相關電子信件、 聲證6、7林旻泯及侯凱文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據、聲證8李岱 婷對蔡謹安訊息已讀不回之證據、聲證11聲請人與王永昌等 人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討論B客戶出貨事宜之截圖、聲證12 王永昌與侯凱文111年10月30日之信件、聲證13之B客戶於11 1年11月10日之信件、聲證16聲請人所製作對A客戶之業務策 略簡報節本、聲證17之112年2月17日王永昌與聲請人資遣面 談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 計表影本等,附於本案訴訟及本院卷內可憑(見本案訴訟卷 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21-163頁、第210-218頁、第228 -229頁、第350-422頁、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 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係因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及同仁,無法領導、帶 動業務團隊,且欠缺維繫、推展與重要之A客戶業務關係之 能力,經相對人對其施予績效改善計劃之後仍無改善,甚至 其後於與B客戶就庫存出貨事宜進行協商、談判時,誤判情 事,且故意採行強硬態度以便激怒對方,欲使談判破局藉以 陷害主管,完全不顧相對人之利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並已遭B客戶拒絕再與其進行業務接洽、往來,亦已破 壞與B客戶間之業務關係,其顯然欠缺擔任相對人業務主管 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始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於本件及本案訴 訟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到院之證述, 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工資等有無理由等節,核屬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本需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 ,而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經本案訴訟 審理之結果,已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因而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1起 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02,9 00元等情,此亦據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 人據其上開所辯等情,辯稱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 性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企業在臺所設之分公司,其 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相當高,於111年度相對人公 司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元,財務 狀況相當良好,目前尚有在對外招募人員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計表、聲證19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之財務報告書、聲證20瑞士法郎與新台幣滙 率換算試算表、聲證25相對人總公司VAT集團公布全球職缺 之網頁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464-466、468-4 70、卷二第145、173頁),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被證2相對人 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101頁) ,亦可看出相對人公司有諸多部門及員工,且原先為聲請人 所負責並帶領之業務部門(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亦有多 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需負責對國內外半導體廠商 客戶之銷售、服務等業務,可見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並有 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業務(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維修 、客服及製造部門等,亦需有相當之人力投入。因聲請人先 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前,既曾在相同及其他類似領域之○○科 技公司,任職不同職務多年,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衡情 ,聲請人應有此等不同職務相關之專業,則以上開情形觀之 ,縱認聲請人不適於再擔任原先業務主管一職,相對人公司 亦非不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 。準此,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負擔或會致生其企 業存續重大危害之大致心證。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業已加以釋明。 ㈢、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其個人財產資料,以滋佐證其確有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所提其個人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 子女繳交學費三聯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相當金額之生活固定開銷與負擔,而考 量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以聲請人之 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 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來源,應屬常情,是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 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 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 別,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 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本院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 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5

SCDV-112-勞全-6-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 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 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 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 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 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 、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 ,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 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21-20241022-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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