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4-補-12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