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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蕎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蕎茵(全部)。   嗣債務人許蕎茵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共新臺幣3,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116年9月9日、116年9月14日,依約應按月繳款 ,不料擔保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聲請人 依據契約主張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2,597,4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6 60.85 全  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新竹林 237 27.6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51.66 二層:51.66 電梯樓梯間:5.88 合計:109.20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25-03-05

TCDV-114-司拍-33-20250305-1

消債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1第1點所示「甲方同意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以新臺幣7,000元,共分173期,年利率3.00%,以乙方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註:甲方瞭解上開附表中所列之債權金額包含原積欠之金、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 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 力。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 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 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 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 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 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1、2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1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2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 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 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 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 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 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 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 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 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確 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 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 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1第4點、附件2 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 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 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1、附件2 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件1: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附件2: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2025-03-05

ILDV-114-消債核-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文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余文泰住所地在台南市安南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6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梁惠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64-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黃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603-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廖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耀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賴耀宗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0-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葉乾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3-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金劍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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