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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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叡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禹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5月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0月4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8

KSDM-113-聲保-19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懿友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懿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懿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年6月確定,並 於民國106年9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0月 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548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08

KSDM-113-聲保-18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霖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昱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0月4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08

KSDM-113-聲保-183-20241008-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111年度訴字第22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 丁案併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戊案群),甲、戊兩案群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入監並接續執行,期間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31日就甲案群及 乙案部分以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 ,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戊案群與甲案 群合併計入假釋應計算之最低應執行刑,並重行提報法務部 矯正署審查得否假釋後,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 規定且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經前述法院判決及裁定確定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 於11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已執行2年3月12日 ,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3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04

HLDM-113-聲保-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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