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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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4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義琅 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45-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委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0,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05-20241004-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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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認領與案外人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子,茲因甲○○已於108年12月28 日過世,且A01亦表明希望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宣告變更A01 之姓氏為父姓「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馬偕紀 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為證(卷第9、13、37、39、43-45頁 ),並據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稱:伊現在姓名為A01,惟伊 希望改為A03等語明確(卷第63-65頁),則見其確有變更改 從父姓之意願,並考量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及扶 養,應與聲請人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復以其即將進 入小學就讀,也需滿足其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與求學 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 為A01之利益,確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汪」。從 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04

SLDV-113-家親聲-2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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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秋萍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20,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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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0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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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0,6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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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士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8,7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5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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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武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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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9,944元,其中之新臺幣10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9,94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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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6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2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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