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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梅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梅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凱」之人(下 稱「陳威凱」),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俟「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裕昌、 楊馥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裕昌、楊馥 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馥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清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劉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蔡文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至第85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為了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 「陳威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 參,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6日楊梅字第113 000098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觀諸被告與「 陳威凱」之line對話,被告因有所懷疑,而詢問「那這樣 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 供「陳威凱」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 予「陳威凱」使用,容任「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土 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 「陳威凱」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土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 、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 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我將土銀帳戶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同時借給友人吳明豐云云,然證人吳明豐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僅向被告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借土銀帳戶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始持前詞置,是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且參被 告提出其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紀錄,或無時間、或有 缺漏,並未完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 93頁),經本院訊之「為何未提出將帳戶交出去的對話紀 錄」?被告供稱已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偵 訊時先辯稱是將土銀帳戶資料借與證人吳明豐,然為證人 吳明豐所否認後,於本院方改稱是因貸款方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卻刻意刪除交出之對話,實雖 認其前開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裕昌等7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各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等實施犯罪,顯係各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之間,依上開 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朱梅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 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 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告訴人張裕昌、楊馥嘉、吳庭儀等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六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俱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95 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裕昌 (提告) 112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裕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2 楊馥嘉 (提告) 112年4月1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馥嘉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清田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清田佯稱:可下載「CASTEL」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4 劉俊良 (提告) 112年5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俊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陳麗琴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麗琴佯稱:可下載「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 15萬元 6 吳庭儀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庭儀佯稱:可下載「容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7 蔡文亮 (提告) 112年7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文亮佯稱:可在http://app.nvbhdfs.com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張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2、楊馥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2、陳清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陳清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2、劉俊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劉俊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至第23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49頁)。 2、陳麗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吳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 2、吳庭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5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蔡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2、蔡文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1874-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8分 許、59分許」;第7行「提領2萬元2筆」,應更正為「提領2 萬元1筆、1萬元1筆」。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9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L」、「恐龍」,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本案5名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實應予以嚴正面對,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賺取己 身利益,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率爾依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提領之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6萬8,000,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 數亦非僅有1、2次,情節難謂絕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以獲得原諒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以及其另有多件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並有前揭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500元、480元、200 元、3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共16 萬8,000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見本院卷第42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 龍」、「L」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 穎」(ID:0000000000)向陳孟堅佯稱可投資網站「CASCOI N」,致陳孟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進修(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 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村○○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枋山加祿村店提領2萬元,以 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趙淑華」之人向何嘉雯佯稱可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 ,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 元至李宥誠(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李宥誠(另案偵辦中)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至同日時44分許,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分別提領2筆 2萬元、1筆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三)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向林宗德佯稱某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致林宗德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時27分許、同日11時3分許,分別 匯款3萬元及1萬8,000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筆,並於同日12時1 3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港門 市提領1萬8,000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四)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佳蓉佯稱須支付2萬 元以開通匯款功能,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 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 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五)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張夢倩」、「張丹鳳」向李吉峰佯稱可領取電鬍刀 、並加入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並須匯款作為認證,致 李吉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 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 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3日14時2 9分至同日時3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 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5次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陳孟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孟堅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何嘉雯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宗德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李佳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吉峰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4 李宥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並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6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由TELEGRAM暱稱「L」到處搭 載提領,TELEGRAM暱稱「L」不可能一邊騙被害人匯款,一 邊開車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暱稱「L」、真實姓 名不詳施行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龍 」、「L」,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五)所為5次提領財物之行為,侵 害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害之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768-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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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前處,倒車未注意之過失,以致碰撞熄火停在171號門口前 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庭儀駕駛訴外人陳芝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2,300 元及工資3,8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 2,300元及工資3,875元)之事實,已據其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 倒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後方停放中之訴外人林庭 儀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陳芝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芝雲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461元(包括零 件3,286元、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5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28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9元( 計算式:3286X0.1=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16,504元(計算式:329+12300+3875=165 0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46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6,5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504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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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卓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減速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林沛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18元( 包括零件15,430元、塗裝4,300元及工資3,588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318元(包括零件15,430元、塗裝 4,300元及工資3,5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林沛綺駕駛之車輛,造成訴 外人林沛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沛綺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318元(包括零 件15,430元、塗裝4,300元及工資3,588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 元202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4,30 0元及工資3,58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3 25元(計算式:9437+4300+3588=1732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3,31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7,32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32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0×0.369=5,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0-5,694=9,736 第2年折舊值    9,736×0.369×(1/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6-299=9,43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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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張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詹世銓駕駛訴外人顏雷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子停紅綠燈我手剎車沒有拉好,我在撿東西, 車子只有稍微碰到而已,他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我也有誠 意要包一個紅包給他就算了,他的車也沒有怎樣,他說要修 理,要找我賠錢怎麼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 3,761元、鈑金1,43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之項目均屬 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 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詹世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顏雷譯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顏雷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442元(包括零 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76 1元、鈑金1,43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4 9元(計算式:1957+3761+1431=714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44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7,1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4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369=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4,15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369=2,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2,620=4,479 第3年折舊值    4,479×0.369=1,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9-1,653=2,826 第4年折舊值    2,826×0.369×(10/12)=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6-869=1,95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5-20250206-1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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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松蔭 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煞車停等紅燈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何秉閎駕駛訴外人蔡儀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783元(包括零件7,570元、塗裝8,816元及工資3, 3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783元(包括零件7,570元、塗裝8 ,816元及工資3,39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蔡儀羚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蔡儀羚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儀羚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783元(包括零 件7,570元、塗裝8,816元及工資3,397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30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7,57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7元(計 算式:7570X0.1=75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8,816 元及工資3,39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97 0元(計算式:757+8816+3397=129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78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2,9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9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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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 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 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 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 )。  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 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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