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及105年間、107年間、108年 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潘震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善一街及永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NDM-114-原交簡-1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柔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柔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警於113 年5月9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柔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除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本案無關 ,不予贅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1308033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2張);114年1月 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39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案 遭查獲之陳明華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涉及第三級毒品, 檢警尚在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最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9頁),暨其持有 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其外包裝 ,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此外,上 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 ,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4) 檢驗前毛重0.3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5) 檢驗前毛重0.4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12) 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TNDM-114-簡-565-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點3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嘉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1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順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 租屋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簡-528-2025030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2025-03-05

TNDM-113-金易-5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8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鋐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 現場之負責人,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 前方道路施工,並設置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竟疏未注 意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設置交管人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操控失當,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莊鋐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鋐信係漢威工程行派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之 路面刨除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漢威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完成路面刨除工作後,莊鋐信 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用於告示前方道路施 工,並設置交通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施工標誌, 且未設置交管人員,適有黃馨儀於同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3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刨除之路面時,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致黃馨儀受有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鋐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事發地點未設置施工標誌,惟辯稱:有留一位交維人員,他可能站在前面那裡,我承認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馨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上開刨除工程現場僅設置4支交通錐,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有交通管理人員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刨除路面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施工單位,交通維持警示措施未完善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3-05

TNDM-114-交簡-39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89-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