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