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李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旅社20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愛旅社2樓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0)】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20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