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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ROGELIO ANGELICA ARROGANTE(中譯:莉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票-17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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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卓振賢 相 對 人 倪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   112年3月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票-170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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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翁聖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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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30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1,61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7,1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1618元 歐佑祥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3% 002 新臺幣197183元 歐佑祥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1618元 歐佑祥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97183元 歐佑祥 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6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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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CALACAL MITCHELL BALMORES(中譯:卡拉扣) PANAL JERALD GIL SERAN(中譯:杰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票-169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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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佐煜 蔡博智 一、債務人蔡佐煜、蔡博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 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佐煜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蔡博智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383,258 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佐煜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47,76 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博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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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湘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本 金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27,387元,及其中本金22,866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27,387元及其 中本金22,8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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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陳瑋婷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陳瑋婷因與聲請人許照堂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陳瑋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 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03

CHDV-113-司票-164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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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許力仙 相 對 人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8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票-1666-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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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票-17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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