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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璧瑛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璧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15,66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餘額證明書、保險單資料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05

TCDV-114-消債更-4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陳立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陳玟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⑵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 拾柒元自⑴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⑵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⑵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4-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黃劭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30-2025030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靜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9,367元 1 利息 41,222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1.71% 330.62元 2 利息 9,96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3.46% 91.88元 3 利息 24,67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4.71% 248.62元 4 利息 4,968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8.88% 30.22元 小計 701.3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90,068元

2025-03-05

MKEV-114-馬補-18-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東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5、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 ,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 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 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於「廣源平臺 」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將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51311號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3、65至66、69至9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 卷第99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 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 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 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39、40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5日,依規 定經10日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黃淑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2-2025030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偉立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觀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黃瑞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4年2月28日 30,000元 B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催-11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昊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4 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685-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張期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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