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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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9,5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本件已調解不 成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黃氏約之住所地址,原告雖聲請 調閱黃氏約刑事案件查詢,然經本院查詢黃氏約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黃氏約已於111年11月9日即已出境前往越南,於 原告起訴時顯然未居住於刑事案件中所載之地址,原告應補 正被告黃氏約之越南地址,並提出翻譯為越南文之起訴狀繕 本到院,俾由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答辯。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9

SYEV-113-營簡-874-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園緣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21-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商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5,809元(其中零件費用23,289元、工資 2,520元、烤漆10,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10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 費用2萬3,28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329元。是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32 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4,849元(計算 式:2,329元+2,520元+10,000元=14,84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4 1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39-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李志輝即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9

TYDV-114-司執-4310-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黃臣輔(原名: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51-20250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莊登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對債務人莊登泉為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 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 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ULDV-114-司執-670-202501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366-20250106-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林文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54元,及自民國 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ILDV-114-司促-62-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德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3-補-249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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