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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 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 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 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 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 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 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 ,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 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 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95-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施賀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施賀鏹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 日止累計7,214元正未給付,其中5,510元為消費款;504元 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10元 施賀鏹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124-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秉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秉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25,584元正未給付,其中24,04 0元為消費款;344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8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686元 余秉原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354元 余秉原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86-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8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何明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08-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姜皓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姜皓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29,218 元正未給付,其中26,655元為消費款;1,363元為利息;1,2 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55元 姜皓淳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91-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0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潘羿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10-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語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267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55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2676。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34-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10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85,147元,及其中本金81,574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16-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彥輝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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