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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3-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 ,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 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 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 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 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 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 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 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 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 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 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 。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 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 ,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 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 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 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 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 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 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 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 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 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 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 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 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 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 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 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0號 原 告 李家齊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第2642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審附民-3210-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小腿 多處挫傷合併瘀血」更正為「右前側小腿瘀傷」;證據部分 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騎樓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呂○○,致被 害人受傷,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1至177、39、17至19、187至189 、37、81、83、85、89至95、75、107至111、41至42、113 、29至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呂○○受傷 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騎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燈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騎樓騎車,適呂○霓(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習班步 出,閃避不及,遭周宗毅騎車撞擊,致呂○霓受有右側髖部 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詎周宗毅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表明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逃逸。嗣呂○霓之母親李昀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呂○霓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周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13

TPDM-114-審交簡-4-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勳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審附民-9-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婕綸 被 告 彭宥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曾莉雯 被 告 丘以諾(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8-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映竹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綠燈欲向前方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 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5公里 、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 適告訴人陳丹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 方號誌為紅燈,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 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71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莊文惠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5-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葉喬芸 被 告 彭宥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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