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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原 告 邱微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建中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 字第168號即113年度審上易字第51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 項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復以原 告未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故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7

TPDV-113-司他-346-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澤珍(即陳劉英華之繼承人)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2年5月6日即已出境並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52年5月6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01-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良朋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相 對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76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撤銷執 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92號、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46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7

TPDV-113-司聲-1280-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王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 院113年度存字第16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6

TPDV-113-司聲-1366-2024110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江宗原即富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富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12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6

TPDV-113-司司-702-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美而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1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13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6

TPDV-113-司聲-1400-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林金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風雲網路電視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風雲網路電視台公示送達 事件,未提出臺北市風雲網路電視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無法通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5

TPDV-113-司聲-937-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吳銘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 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5

TPDV-113-司聲-1255-202411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周為煬 相 對 人 郭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桃園市○○區○○ 街000○0巷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5

TPDV-113-司拍-348-20241105-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 民國113年9月9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惟相對人至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412,160元及其中本金2,350,545元未按期給付。聲請 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 之財產2,350,5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催理紀 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連續數月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5

TPDV-113-司裁全-104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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