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謝豐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
民國113年9月9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惟相對人至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412,160元及其中本金2,350,545元未按期給付。聲請
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
之財產2,350,5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催理紀
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連續數月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TPDV-113-司裁全-1044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