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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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洪振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伍仟元;(二)參萬參仟壹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肆仟伍佰元、違約金 參仟壹佰參拾捌元;(三)貳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參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232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洪辰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辰豪於民國108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207元(含本金91, 705元、利息4,502元)及其中91,705元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705元 洪辰豪 民國113年12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705元 洪辰豪 民國113年12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4

PCDV-114-司促-46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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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洪巳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 ,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219-202503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戴羽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戴羽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6,094元消費款 、新臺幣844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56,938元整未為清償〈 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 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094元 戴羽瑄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4408-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之參萬零 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9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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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AYU YULI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之參萬陸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137-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9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3-司促-3449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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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邱彥智 相 對 人 樸偉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2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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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古若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2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 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4

PCDV-114-司促-44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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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林柏倫 相 對 人 謝明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2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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