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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H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47-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GIT ERLANGG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GIT ERLANGG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39-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V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V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55-20250121-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VUV ARBANA TRIDES(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681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延收-10-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E TRU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E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52-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LIMU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40-20250121-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LSIYA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679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延收-9-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VAN HO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50-2025012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ELAN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EL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4-續收-2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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