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渠等是否另有老人年金等相關
政府補助?如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洪欣儀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TNDV-113-消債更-443-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