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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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 告 楊英蘭 訴訟代理人 施麟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伶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5,942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補-229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歐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水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並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4,500元,有原告提出民 國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9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55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 050元【計算式:550元×71日(自113年5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4日止,即71日)=39,050元】,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8月1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之違約金之附帶 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之翌日 即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3,667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884元【計算式:394,5 00+238,334+39,050=671,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補-1927-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 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住址、被告 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該裁定雖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 告,並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正裁定復未失 其效力,自應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訴-25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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