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郭明松
被 告 邱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8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8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31萬1,506元及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429萬9,049元,第一審(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
15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未諭知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准予在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原告上
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318萬9,960元之裁判費48,871元,依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1/10,
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887元(計算式:48,
871元×1/10,元以下4捨5入),餘43,984元(計算式:48,87
1元-4,887元)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3,984元、由被告負擔4,887
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3-司他-3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