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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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周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4

SLDV-113-訴-1283-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萬8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4

TCDV-113-補-2951-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黃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振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120元(979 ,120元+100,000元=1,07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7-20241204-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郭明松 被 告 邱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8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8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31萬1,506元及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429萬9,049元,第一審(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 15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未諭知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准予在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原告上 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318萬9,960元之裁判費48,871元,依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1/10, 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887元(計算式:48, 871元×1/10,元以下4捨5入),餘43,984元(計算式:48,87 1元-4,887元)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3,984元、由被告負擔4,887 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他-3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陳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沙鹿光田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04

TCDV-113-補-209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7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8 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98,240元 198,240元 2 利息 198,24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08/365) 5% 2,933元 3 本金 1,596,000元 1,596,000元 合計 1,797,173元

2024-12-04

TCDV-113-補-2706-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沛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榕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沛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銳猛電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沛樺對被告銳猛電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570元(計算式:1,000×57/100=57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30元(計 算式:1,000-570=430),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33元( 見第一審卷,第63頁),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7元(計算式:430-333=97),並應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他-52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 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 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 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陳志 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及陳志仁發支付命令,被告陳志洪、 陳蔡月裡、陳冠男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志 仁則未聲明異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 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 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謂:「 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附具異議之具體理由,致無 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 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 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關係而有不同。故上開支付命令 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失其效 力,並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應繳裁判費32,38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 883元,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 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訴-65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6萬0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陳秉宏 盧又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漢口公爵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萬5507元(計算式:48萬5507元+10萬元=58萬 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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