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不受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9-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6-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 訴 願 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資訊處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第 113901297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陳情書,主 張本院提供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不堪使用,建議重建升級該 查詢系統,經本院資訊處以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 第 1139012972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 復略以:「……三、有關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無法 查詢收件至分案狀況:因旨揭系統係提供聲請人查詢訴訟案 件於各法院分案後之進行事項,故未提供。(二)分案進度 緩慢:分案涉及法院作業,非屬旨揭系統問題,請逕向案件 繫屬法院詢問分案狀況。(三)旨揭系統已有提供聲請案件 之承辦股別資訊,另有關開庭日期、地點、書記官、法官資 料部分,本院『庭期表查詢系統』已有提供查詢服務,免申 請帳號,台端可至……查詢或下載,敬請多加利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修復整合司法院整合服務入口網內 容,增加收件至分案進度。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具狀申請司法院查詢系統中 增加收案至分案進度等內容,核屬陳情或建議性質,而本院 資訊處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 為的回覆,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 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 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 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0-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6-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8-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3、194 號 訴 願 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及 111 年 12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 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臺端 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 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 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 、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 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 ……」;又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致本院院長陳訴 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 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案件, 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 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 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 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 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 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 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 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 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 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3-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4-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39、140、141、               142、143、153、1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 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39 號│113 年訴字第 3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40 號│113 年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41 號│113 年訴字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6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4 │113 年再字第 142 號│113 年訴字第 35 號│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 │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 │ │ │ │ │號(計 15 件) │ ├─┼──────────┼─────────┼────────────┤ │5 │113 年再字第 143 號│113 年訴字第 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第 19 號 │ ├─┼──────────┼─────────┼────────────┤ │6 │113 年再字第 153 號│113 年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1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54 號│113 年訴字第 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20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53-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