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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 珠」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於112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一起被轉匯至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29-30頁、第31-37頁 、第39-42頁、第43頁、第46至6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 ,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僅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8號 原 告 顏慧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 暱稱「鄧雲茜」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 許匯款50萬元、⑵112年3月16日8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 60萬元,均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其中⑴50萬元部分,於112年3月15日13時3分許,一起 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0萬元部分,於112年3 月16日9時49分許,一起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現在無能力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3號卷第13-15頁、第1 9-21頁、第43-51頁、第23頁、第37頁、第31-41頁),均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亦非 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親簽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8-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德馨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 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㈣被告林漠漠: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㈤被告張博凱:   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償。  ㈥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是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 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4日, 匯款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 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596,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596,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596,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5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7-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郭以雯 陳禹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以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禹蓓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被告郭以 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以雯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 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陳禹 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禹蓓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 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於上開範圍以內,各 自賠償原告499,890元、484,650元,並聲明:  ㈠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49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4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願意和解,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所以本件賠償金額尚 待酌量。  ㈡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訴外人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訴外人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訴外人吳緯宸、呂紹嘉 、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訴外 人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與訴外 人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 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 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 定地點,交由訴外人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 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 」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 輾轉匯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柳志澔與 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訴外人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與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得以 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 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訴外人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 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 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 ,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 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郭以雯 、陳禹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 受騙匯款『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以上事實,悉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 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 『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各賠償 499,890元、484,65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均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 禹蓓各給付499,890元、484,650元,及均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25-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澔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 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 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 、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 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 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 、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 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 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陳冠維:   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㈣被告陳贊升:   如果這筆跟我有關,希望可以和解。  ㈤被告楊盛淯:   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㈥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 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 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 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 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 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料,系 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組內暱 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 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 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告之集 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 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 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 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小-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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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 」。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 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43-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伊若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係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 與「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 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 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逾 100,000元」之金額請求,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簡-2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蓁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 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我不願意賠償。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8日、1 3日,匯款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 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元』」之 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 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45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4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55-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邱浤瑜 被 告 林思元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6-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 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2025-02-06

TYDM-113-簡-5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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