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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前曾 3次犯相同犯罪其中最末次為107年間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 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速過快且 酒氣飄散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黃志成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8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 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 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 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 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 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 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 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 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 、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 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 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 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 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 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 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 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 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 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 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 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 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 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生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77-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筍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豬肚豬血綜合湯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75-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2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DEM-113-沙簡-786-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琦 被 告 羅明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羅明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 相互多次之傷害行為,均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可認為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羅明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羅明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已見被告羅明全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明全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即各以鐵鎚、金屬鐵棍多次相互傷害對方之身體,致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5、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其間迄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劉駿琦 所有、扣案之金屬鐵棍1支為被告羅明全所有,各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58-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8、46426、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所載「吳云云」應更正為「吳芸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 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花盆各1盆〔價值分別係 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 取之白色塑膠桶子1個,因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吳 芸芸、伍美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水豚娃娃1隻,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 告訴人朱怡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桶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FYEM-113-豐簡-656-2024121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盧玉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花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 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對盧玉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4-12-16

TCDM-113-中原交簡-98-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0-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49、5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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