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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陳彰麟(原名陳登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656元,及其中119,752元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42頁、第57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32-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高偉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7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5,876元 113年11月19日 14.99 002 43,929元 113年11月19日 15

2025-03-05

SCDV-114-司促-140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原 告 程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訴訟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病房整修工程」中之PVC無縫地毯 及踢腳板部分,工作已於民國112年4月間完成,施作地毯面 積844.33平方公尺,其中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 計價,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 .65公尺,每公尺200元,另加計油資、雜工等費用,報酬共 計542,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8,645元後,尚餘191,46 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延誤施工,導致被告依與朴子醫院之復健病 房整修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賠付業主朴子醫院逾期違 約金787,950元,原告對其中之426,420元應負責;另原告施 工過程中拆除10個門檔後遺失,遲未復原導致被告工程無法 驗收,被告支出5萬元買料雇工將之復原;二造於113年2月1 6日現場測量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地毯面積為844.33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以460元計價,原告得請款388,392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僅餘9,747元,再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違約金、門檔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二造 契約施作項目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其亦持該份 報價單經朴子醫院核定,而該份報價單就施作踢腳板部分未 計價,其與朴子醫院之工程契約就踢腳板部分亦未計價,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踢腳板施作費用,縱應計價,原告施作 踢腳板長度為305公尺,每公尺以200元計價,總計6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契約中地毯及踢腳板部分之工程 ;地毯施作面積844.33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報酬378,645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施作踢腳 板部分應以每公尺200元計價,施作踢腳板長度487.65公尺 ;施作地毯面積中之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60元計價 ,其餘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加計雜工、油資等費用 後扣除已給付報酬,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餘款191,46 3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報酬為542,96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 應為388,392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提出與現場工 地主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龔瑩武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 見北簡卷第81至141頁),依對話記錄,龔瑩武於111年11月 7日要求原告就地毯及踢腳板工程報價(見北簡卷第81頁) ;原告於同年月10日首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3頁);因龔瑩 武殺價原告於同年月22日第2次報價(見北簡卷第87頁); 因龔瑩武稱要分5次施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第3次報價(見 北簡卷第95頁);同年月23日龔瑩武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承攬 ,原告回應龔瑩武尚未回傳被告公司用印後之報價單,無法 安排後續工作,龔瑩武表示價格太貴,原告提議被告購買材 料自行雇工施作,並傳送材料報價單與龔瑩武(見北簡卷第 101至103頁);同年月24日龔瑩武嫌買料雇工施作麻煩,要 求原告報價分4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見北簡卷第105至11 1頁);同年月28日原告表示工務收到龔瑩武要分3次施工之 訊息,故報價分3次施工之連工帶料價格,龔瑩武亦表示不 欲購買材料自行施作,而由原告連工帶料處理(見北簡卷第 111至113頁);同年月29日龔瑩武表示希望與有決定權之人 通話以決定最終價格,稍晚原告稱龔瑩武已議價,報價分3 次施工之價格(見北簡卷第113頁);112年2月1日原告催促 龔瑩武盡快回傳報價單以安排後續工作(見北簡卷第115頁 );同年月3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照片,原告 見報價單照片後告知龔瑩武,報價單照片上有若干項目以線 劃掉,此部分費用原告無法吸收,請龔瑩武重傳報價單照片 (見北簡卷第115至117頁);同年月4日龔瑩武回傳經被告 用印之報價單照片(見北簡卷第117頁),由上述對話記錄 內容可見二造就施工項目、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如112年2月4 日龔瑩武傳送之報價單照片所示。原告並提出報價單1紙( 見北簡卷第119頁),主張此即為112年2月4日龔瑩武回傳之 報價單,觀諸該報價單未稅金額為441,200元,核與原告112 年2月10日計算30%訂金款、30%訂貨款之基數相符(見北簡 卷第123頁),被告亦於同日匯款264,720元與原告(見北簡 卷第133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第6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故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以此報價單內容認定原告施作項 目及應得報酬,據該報價單記載1次性進場施作之地毯面積 為505平方公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0元,其餘分次施作之 地毯面積則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踢腳板每米200元,被 告另應支付運輸補貼、PVC地板補貼工資、工地管理補貼、 油資補貼等4個項目各9千元。又原告施作地毯面積為844.33 平方公尺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施作踢腳板長度經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數量為 487.65公尺,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從而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 付原告報酬金額為535,495元(計算式:505×460=232,300, 339.33〈即844.33平方公尺-505平方公尺〉×500=169,665,48 7.65×200=97,530,232,300+169,665+97,530+9,000+9,000+ 9,000+9,000=535,495),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78,645元仍餘 156,850元未支付,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契約報 酬餘額。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施工導致其必須賠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 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何 催促原告迅為施工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朴子醫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北簡卷第69頁、第 207頁)亦僅見被告依工程契約支付違約金與朴子醫院之情 ,不足為原告延誤施工期日之依據。被告又抗辯111年10月1 1日報價單內容不含踢腳板,故踢腳板不應計價等語,並提 出原告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據(見北簡卷第189頁),而 該報價單項目確實僅有地毯施工,惟依原告與龔瑩武111年1 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表示「之前報給您的單價是 平鋪,若要上牆踢腳,另外報價」,龔瑩武回覆「圖說要上 牆你先報價給我」等語(見北簡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11 1年11月7日時亦認知先前原告不含踢腳板之報價內容不符需 求,故請原告除地毯外另納入踢腳板施作後重新報價,從而 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已非二造承攬契約合意內容,被告自 不得持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抗辯原告不應就踢腳板予以計 價。被告復抗辯依據工程契約踢腳板未計價,且其持原告11 1年10月11日報價單送請朴子醫院核定,故與原告契約內容 亦應以111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準等語,惟被告與朴子醫院 之工程契約、二造間承攬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二造間契 約內容既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當不得 僅以工程契約內容抗辯二造承攬契約內容同於工程契約。末 觀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門檔費用5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施 工過程中損害門檔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 辯屬實。綜上,被告抗辯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 鑑  定  費       5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7,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5,530元,嗣減縮為191 ,4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2-北簡-14072-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 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238元,及其中105,483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27-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毅豪即張棋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9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4,246元 113年11月5日 2.99 002 3,736元 113年11月5日 4.88 003 1,773元 113年11月5日 6.66

2025-03-04

SCDV-114-司促-1498-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INDAH WAHYU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中之陸 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147-20250304-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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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約定附表 編號1、2部分自111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0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3%);附 表標號3、4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0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為2.7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等 於112年11月17日在簽立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 6月20日。詎被告等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37萬96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 、陳瑞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催告書、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萬858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 分別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萬316元 2.73 3 3萬8050元 2.725 4 15萬2681元 2.725

2025-03-04

SCDV-113-竹簡-64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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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之參萬零 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9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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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林柏倫 相 對 人 謝明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121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陸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3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52,669元 113年12月23日 14.99 002 462,820元 113年12月23日 15.98

2025-03-04

SCDV-114-司促-148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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