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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傳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1134-2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MLDV-113-司催-113-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詹木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3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小菁於民國109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1月14日起至民國116年0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8日止累計227,659元正未給付,其中227,059元為本金 ;6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59元 余小菁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2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芯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601003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37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601003、Y076771。釋明文件:繳款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4

MLDV-113-司促-710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余銘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7,5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余銘亭於1.民國111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1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3.民國111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 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 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6,683元整,及前述約定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86,67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 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3.債 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64,18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 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 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 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 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683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86678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64187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683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386678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3 新臺幣764187元 余銘亭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九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1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 債 權 人 黃奕瑄 債 務 人 范揚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026-2024110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相 對 人 楊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 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 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4

MLDV-113-司聲-145-2024110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1,368元,就其中57,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36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4

MLDV-113-司票-83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黃群為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7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7506-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徐智瑜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54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75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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