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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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許瑀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6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8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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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1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38-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公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文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3 年8月23日基中社字第1130202842號函證明其經審核結果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據,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救-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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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5,944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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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唐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20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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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游鎧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6元,及其中36,168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97-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柯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6,779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39-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 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 行法院調查之必要,惟異議人已陳明執行方法係向第三人即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 義務,又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 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異議人亦非銀行機構,無從查知相 對人有無透過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用,且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 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 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 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查 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111年度司執字第15 98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 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 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 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27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 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執事聲-23-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陳怡諳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5,5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怡諳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文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92元,依約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 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怡諳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 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簡-86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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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蘭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周瑞蘭具狀聲請更生固已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 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 ,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 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 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之協商方案並「毀諾」,請具體說明協商內容、履 行情形、毀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 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 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11

KLDV-113-消債更-6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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