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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519號 債 權 人 邱慈崧 住○○市○○區○○○00號之9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永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嘉義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89519-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智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俊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 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分別設於桃園市龜山區、臺北市北 投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 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8127-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0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代 理 人 趙宜箴 債 務 人 李文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0009-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02號 債 權 人 李欣怡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11樓 債 務 人 謝錫麟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南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02-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1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簡江秋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18-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秋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 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 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執-186984-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維威 第 三 人 曾憲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威(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該案所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涉嫌於112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 其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方因 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案資材室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6605公克;下稱本 案扣案物),現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管中等節,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47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曾憲蘭,及第三 人曾憲蘭並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自本案資材室即被告居 所所扣得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在卷可考,同足認本案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本案扣案 物現時應係第三人曾憲蘭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曾憲蘭 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考,則本案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 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 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 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 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曾憲蘭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曾憲蘭參與沒收銷燬 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 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單禁沒-5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莊懷南即莊正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竹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129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 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 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 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5

KSDV-113-訴-131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麗月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75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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