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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04

PCDM-113-訴-37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 21942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 59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鉦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梅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所販售之物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 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第 三級毒品,羅鉦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 兼任送毒司機),負責將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及工作 機交予送毒司機,並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於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再向送毒司機收取販毒之款項,掌機人員採輪班制, 換班前要與接班掌機交接販毒款項及工作機,而依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 之報酬,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分工模式既定後,羅鉦 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 000000撥打朱怡菁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於109年6月18日 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怡 菁,羅鉦昇則分得1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 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4人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 本院就上開被告4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羅鉦昇 雖亦提起上訴,惟業已上訴逾期,另以判決駁回,併同敘明 。至檢察官對被告羅鉦昇上訴部分,係就原審認定被告羅鉦 昇係參與組織非發起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 件檢察官雖表示僅就關於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27、29、3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 、23、25至32)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本院卷一第6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 、32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 二、證據能力(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 振軒、林承志、游健均均於警詢中對被告羅鉦昇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被告羅鉦昇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鉦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 、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朱 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 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N6-1~N7- 6】(見偵30460卷一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123頁)在 卷可參,足徵上開被告羅鉦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本件被告羅鉦昇供稱:其係在上揭 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人員,負責聯絡買家及司機交付毒品, 並從中抽取報酬,本次則是收取150元,足認被告羅鉦昇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 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羅鉦昇 及其他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 ,以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等人,被告羅鉦昇及同案 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擔任掌機人員,同案被告郭志偉、莊宗 倫、陳振軒擔任送毒司機,掌機人員須與送毒司機搭配運作 ,方能完成上揭販毒行為;又掌機人員交班前,也會相互交 接工作機及販毒款項,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 織,且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參諸前揭說明,應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被告羅鉦昇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羅鉦昇是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鉦昇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羅鉦昇負責 把毒品買回來,伊負責分裝,然後才交給車手去交易,與客 人聯繫的電話是羅鉦昇提供的,伊會將購毒價金交給羅鉦昇 ,車手也都是羅鉦昇找的,毒品都是羅鉦昇給的,羅鉦昇當 天會準備好給控台,司機毒品不夠會回來找控台拿,伊把錢 算好再拿給羅鉦昇等語(見偵30460卷一第25頁,偵21942卷 第118頁,偵22038卷五第1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 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購買毒品的錢是誰出的, 伊加入這個集團之前,這個集團應該已經運作1、2年,羅鉦 昇會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回來,分裝之後分給掌機,這個集團 還有一個叫鍾元昌的人,他也有權利可以決定組織誰今天可 以上班誰不能上班,羅鉦昇最後收到的錢都要交給鍾元昌, 鍾元昌才是後面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101頁 )。另參以被告羅鉦昇與證人謝宗霖之對話記錄顯示:「新 的昌哥叫我包了然後還要早上要發簡訊」、「舊的跟新的混 著出拿到舊的算他衰」、「昌哥表示」等語,證人謝宗霖與 證人林承志對話中亦出現「昌之後安排我別的」,有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38卷五第187頁、第199 頁),可見「昌哥」與被告羅鉦昇應分屬二人,確實集團內 另有「昌哥」之人,而非謝宗霖杜撰。可見證人謝宗霖對於 被告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或發起人),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證人謝宗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羅鉦昇的工作都一樣,羅鉦昇也是控台 ,伊會跟羅鉦昇交接販毒所用的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的錢( 見偵30460卷一第35頁、偵22190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 ,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證稱:羅鉦昇是掌機,謝宗霖也是 接電話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地位比較高,伊跟謝宗霖、羅鉦 昇是12小時輪班一次,交班時要拿錢跟毒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 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其與證人謝宗霖之 角色並無不同。再者,關於掌機人員是如何取得毒品,以及 販毒款項交給何人等節,證人黃毅麟證稱:伊在做控台時, 主要是跟謝宗霖交接,他會交接不少數量毒品給伊,伊要交 接給謝宗霖時,也是把毒品跟現金交接給謝宗霖;有時羅鉦 昇會跟伊要錢,伊就會把他指定的金額給他,然後交接時跟 謝宗霖說羅鉦昇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2038卷五第140頁), 證人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 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則並非所有成員均係指認需將毒品或販毒款項交付給被告羅 鉦昇,而被告會取得毒品及收回款項,係因擔任控台之故。 又關於販毒成員是如何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天接到謝宗霖電話,問伊是 否可以幫他送愷他命,是謝宗霖找伊來幫忙的,伊進去之後 才認識羅鉦昇,但工作上沒有跟羅鉦昇接觸過,不太知道他 的角色定位等語(見偵22038卷六第39頁、偵22038卷五第12 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志證稱:當初是謝宗霖叫伊去 交易的,謝宗霖說他有朋友要,但他沒時間送,叫伊幫他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 ,而除證人謝宗霖外,並無其他同案共犯指稱係經由被告羅 鉦昇招募進入販毒集團內。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於 原審供稱:伊有一次跟羅鉦昇喝酒,他喝酒醉,伊就幫他接 電話,後面羅鉦昇就沒有再做了,伊就幫他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堪認被告羅鉦昇並非於查獲之前持續在集 團內處理事務,若被告羅鉦昇確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似亦 無如此輕易就退出組織之理。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 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 鉦昇確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自難遽以發起組織罪相 繩。 參、論罪(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鉦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鉦昇、陳振軒與販毒集團內不詳 年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鉦昇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 鉦昇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發 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 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同敘明。 肆、科刑(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4人上訴範 圍)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及被告4人(下稱被告5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鉦 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三、被告羅鉦昇、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上開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莊宗倫雖於原審112 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然被告莊宗倫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 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 件購毒者多達7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 被告5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伍、無罪部分(被告羅鉦昇)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所示部分 ),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涉犯前揭罪行,無非 係認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 述,可認被告羅鉦昇負責向毒品來源取得本案販毒集團販售 所需之毒品,車手交易毒品後的所得會先交給掌機再轉交給 被告羅鉦昇,且掌機使用之公機是被告羅鉦昇提供,另於搜 索現場查扣相關販毒帳冊為被告羅鉦昇所有,被告羅鉦昇確 實負責保管本案販毒集團帳冊,且應有發起、主持、指揮系 爭販毒集團之犯行,被告羅鉦昇就上揭各次販毒行為均與其 他控臺、車手有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販賣公機、收取購毒 收入並記帳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應論以上揭犯行。 訊據被告羅鉦昇辯稱:伊僅有負責控台工作,掌機人員是輪 班制,交班前會把工作和帳冊交給下一班,伊並未參與所有 犯行等語。經查: 三、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掌 機人員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收取販毒所得。掌機人員屬輪班制,交班前會 相互對帳確認,並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掌機。又被告羅鉦昇 、謝宗霖、黃毅麟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由該次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共同完成,而被告羅鉦昇僅 有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所示部分,至 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 。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時之證述,且被告羅鉦昇持有保管帳冊,認被告羅鉦昇有 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惟此部份本院認證 據仍有不足,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之證述容有瑕疵,且 就持有帳冊部分,難為被告羅鉦昇不利認定,故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 以外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難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羅鉦昇此 部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鉦昇部分:  ㈠本件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羅鉦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羅鉦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犯罪 組織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行,本次販售毒品金額為2千元,及國中畢業、需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以 :故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為15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帳冊1本、乾淨分裝袋6包等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改論有罪諭知,惟查: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 ,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需負共同正犯 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鉦昇此部份犯罪為由,諭知無 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部 分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正值壯 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等均自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酌其各人涉案程毒、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被告莊宗倫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木工、日薪1千元;被告陳振軒高中畢 業、案發為水電工、一天8百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 林承志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房仲、月薪4到5萬、未婚、需扶 養父親;被告游健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台積電外包,日薪 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對 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莊宗倫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運送一次毒品,刑度與其他 共同被告,販賣十次各次的刑度相同,容有過重,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陳振軒上訴意旨 以:伊分工角色非常邊陲,並無指揮及發起,另外犯罪動機 只是為清償同案被告羅鉦昇的債務1萬5千元,只是每次所得 很少,才運送8次,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 林承志上訴意旨以:伊僅有販賣3次,且僅有當司機,無犯 罪所得,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健均上訴 意旨以:伊所涉犯行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數量 及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5百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 尚屬輕微,目前伊有穩定正當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云云。 ㈢查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件另有減刑 事由,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此部份被告4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最低有期徒刑 為3年6月)分別科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4人雖以運送次 數不多,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即構成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不因販售毒品次數多寡,而影響 法定刑,本院認原審各次量刑並無不當。至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審業已敘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認此部份並 無不妥,此部份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檢察官聲請後,就 各次宣告刑依被告之分工角色、販賣次數統合量定。被告4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又被告莊宗倫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宣告刑為3年8月 ,已不合緩刑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之要件,故此部份上訴, 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羅鉦昇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朱怡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1-1~N1-7】(見偵30460卷一第63至67頁) ⒋被告游健均與朱怡菁之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見偵30460卷三第275至280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0460卷三第28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 朱怡菁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500元之梅片3顆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2-1~N2-10】(見偵30460卷一第67至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朱怡菁 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不詳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124(見偵22049卷一第104至13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49卷一第144頁、偵30460卷二第391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N3-1~N3-5】(見偵30460卷一第69至71頁) ⒍陳振軒109年5月27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92)(見偵30460卷四第81至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4-1~N4-4】(見偵30460卷一第71至7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陳振軒109年6月16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3至112)(見偵30460卷四第112至11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4,8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5-1~N5-3】(見偵30460卷一第72至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1-1~R1-4】(見偵30460卷一第10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見偵3046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2-1~R2-4】(見偵3046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1頁、偵30460卷五第4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見偵22038卷三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3-1~R3-5】(見偵30460卷一第104至10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5(見偵30460卷一第108至109頁) ⒌林承志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9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4-1~R4-3】(見偵30460卷一第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 陳世宏 109年6月18日凌晨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偵22038卷三第65至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5-1~R5-4】(見偵30460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郭志偉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至2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 陳世宏 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6-1~R6-3】(見偵30460卷一第106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1-1~K1-3】(見偵30460卷二第49至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1至4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2-1~K2-3】(見偵30460卷二第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3至4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潘志韋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4-1~K4-4】(見偵30460卷二第50至51頁) ⒊109年6月13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57至6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 潘志韋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6-1~K6-2】(見偵30460卷二第52頁) ⒊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66至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30460卷五第51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6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7-1~K7-3】(見偵30460卷二第52至5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潘志韋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11-1~K11-4】(見偵30460卷二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8 黃奎源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1-1~M1-2】(見偵30460卷二第7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9 黃奎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2-1~M2-2】(見偵30460卷二第75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 黃奎源 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黃毅麟 莊宗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莊宗倫、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3-1~M3-4】(見偵30460卷二第76至7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至44)(見偵30460卷二第99至1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5頁) ⒌莊宗倫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42至47頁) ⒍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55至6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1 黃奎源 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總部檳榔攤附近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4-1~M4-3】(見偵30460卷二第77至7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廠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1-1~L1-6】(見偵30460卷一第87至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場旁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2-1~L2-4】(見偵30460卷一第89至90頁) ⒊林承志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177至1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廖美玲 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3-1~L4-4】(見偵30460卷一第90頁) ⒊謝宗霖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0)(見偵30460卷一第91至10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 ⒌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李勻壹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黃毅麟 黃毅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李勻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35至142頁、偵22038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P1-1~P1-4】(見偵30460卷一第113至114頁) ⒊黃毅麟109年6月16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85至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98頁、偵30460卷四第1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7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陳子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淘氣釣蝦場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22038卷六第153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8卷六第1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Q2-1~Q2-2】(見偵30460卷一第3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7 鍾文瑋(起訴書誤載為鍾文偉,應予更正)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中附近 謝宗霖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1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鍾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547卷第47至51、101至103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見偵22038卷三第275頁、偵34547卷第117頁) ⒋桃園分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038卷五第2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鍾文瑋手機內之販毒廣告、通聯紀錄暨扣案物之照片(見偵34547卷第77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喬裝警員 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942卷第41至47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942卷第63頁) 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190卷第243至2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附表二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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