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靜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9,367元 1 利息 41,222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1.71% 330.62元 2 利息 9,96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3.46% 91.88元 3 利息 24,67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4.71% 248.62元 4 利息 4,968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8.88% 30.22元 小計 701.3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90,068元
MKEV-114-馬補-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