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