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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發退休金及法定利息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7,984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除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章其鈞 2,147,400 527,169 2,674,569 9,177 2,000 7,177 2 沈振錄 1,201,200 290,126 1,491,326 5,283 2,000 3,283 3 余春萬 1,160,338 231,751 1,392,089 4,953 2,000 2,953

2024-10-30

TPDV-113-勞訴-360-2024103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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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0-18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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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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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翁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 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8 5萬4,0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萬9,1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71元,扣除已 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勞訴-343-2024101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徐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事實理由表明 請求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924,000元、勞保年金請領差額128 ,000元,但未具體表明得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事實理由( 包括計算方式)、法律規定(即訴訟標的),應予補正。現 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以書狀(請以端正字體書寫或電 腦打字,並應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正本及繕本 均需含證物)敘明:㈠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各為何?㈡上開請 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各項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比如:期間 、日數、金額,以及證據),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4-10-17

KSDV-113-勞訴-16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各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就起訴「前」 利息請求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價額,即就聲明第1至4項部 分之利息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追加之聲 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已結算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 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併算價額。是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 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金額」欄所示,原告應繳 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83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聲明 各項聲明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民國年) ㈠ ⑴644,914元 ⑵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95,644元。 ⑶合計:740,558元 ㈡ ⑴136,806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22,801元。 ⑶合計:159,607元 ㈢ ⑴本金:240,405元 ⑵利息: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34,600元。 ⑶合計:275,005元 ㈣ ⑴本金:273,611元 ⑵利息: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合計:45,602元。 ⑶合計:319,213元 ㈤ 利息:已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合計:11,55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5,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暫免徵收金額: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5,316元 已繳裁判費:5,283元 應補繳裁判費:33元

2024-10-15

CTDV-113-勞訴-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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