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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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映涵 相 對 人 林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642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9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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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張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563)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5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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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致維 相 對 人 黃幸菱即黃惠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62704)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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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廖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1紙,到期 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 ,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 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 日111年12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另按「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 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002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陸仟捌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6,800」,二者記載不 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 準,即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捌元整」,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 6,800元,就逾6,00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2月16日 CH495150 002 112年8月25日 6,008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8 003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79 004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0 005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1 006 112年8月25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5日 CH755182 007 112年9月18日 6,8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CH38239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35-202502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鄭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25-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 債 權 人 王沅貿 債 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825-20250214-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海 被 告 楊字洮 余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5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6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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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辛王曉康 相 對 人 杜新花 潘順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2417 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9,579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79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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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林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4217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 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10-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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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戴洋志 相 對 人 盧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6479)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1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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