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