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受 告知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子○○(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882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
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丑○○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乙○○、丙○○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標的包含附表一編號3建物,經
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此為臨時申請之建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
㈢被告己○○、庚○○、辛○○、壬○○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則以
:對本件繼承標的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
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
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花旗VISA萬事達卡金卡預先核准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63、8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3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2808號函覆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理由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財產之程序
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執行法院認定屬獨
立建物,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號等情,亦提出本院113年3
月12日花院胤112司執信00000字第1134002593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且據被告戊○○於113年9月
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有去地政問,他說這
是臨時申請的建號,確實有這個建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總面積:91.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門廊:5.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4 存款 花蓮二信(新臺幣66,078元) --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子○○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HLDV-113-家繼訴-30-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