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