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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蔡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智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4,560元消 費款、新臺幣1,36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費用(含逾期 費),總計新臺幣76,826元整未為清償〈證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560元 蔡智翔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3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張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張文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尚結欠新 臺幣28,945元消費款、新臺幣1,022元循環利息、新臺幣900 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30,86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 ,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 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45元 張文凱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24

PTDV-114-司促-23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玉靖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玉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9,773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於104年間罹患肺腺癌,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極差,迄今仍 有偶發性手麻或手抖、易喘等情形,無力工作,每月收入僅 有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 清卷第22至23、143頁),且於110年2月4日自屏東縣營造業 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院卷第51至56頁)。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8,000元, 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可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 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 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易鋮美業,從事SPA美容師,採抽成制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93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1,533元)及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112 年1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2年8月間止合計11,908,72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03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雖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惟中租迪和公司經本 院通知陳報債權均未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上開債務 之債權人實係合迪公司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對聲請人並無 債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 2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5日、1 12年12月7日、113年5月17日領取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 共計548,160元,惟均須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秀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理 賠金應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至聲 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費用約 55萬元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上開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 理賠金支付,是亦不再計入必要支出。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 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908,726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1074年【計算式 :11,908,726元÷924元÷12個月≒107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 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51元 108,25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09元 146,7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8元 264,4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280元 231,97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41元 277,18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397元 620,02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950元 632,24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76元 240,60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41元 385,14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473元 136,12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2,469元+590,708元+1,732,416元=3,545,593元 1,222,469元+590,708元+1,732,384元=3,545,5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664元 237,1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797元 471,35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2,175元 2,419,53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3,076元 349,557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42,870元 1,842,870元 共計 12,202,911元 11,908,726元

2025-01-22

KLDV-113-消債更-53-20250122-2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金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2月1 0日下午5時起進行更生程序,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本院嗣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3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6月20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聲-3-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嘉銘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53,800元消費款、新臺幣1,366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3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55,466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800元 李嘉銘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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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陳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威宇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15 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5,582元消費款、新臺幣1,292元循環 利息、新臺幣9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37,774元 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 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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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富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富榮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 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5,432元消費款、新臺幣1,844元循環 利息、新臺幣1,47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68,746 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 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432元 黃富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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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林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仕杰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70,166元消費款、新臺幣1,526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5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72,192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166元 林仕杰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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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葉柏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葉柏良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1 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1,088元消費款、新臺幣1,217元循環 利息、新臺幣733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53,038元 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 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088元 葉柏良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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