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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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楊壹秀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561-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544-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61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被告楊秀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35號),經原告詹哲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3

KLDM-113-附民-71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黃嫚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嫚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晶華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國雄」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黃嫚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顏 婉緹)。  ④被告提供之instagram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單。  ⑤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  ⑥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抽獎資訊畫面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 網路IG廣告抽獎,沒有表明公司名稱,傳送訊息連結讓我參 加抽獎,說我抽中名牌包與獎金10萬多元,說中獎金額太大 ,叫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存獎金,且要用到密碼,我知道 不能隨意把帳戶給網路不認識的陌生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 的詐欺使用,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一心一意想要抽到名 牌包,沒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中信及臺銀帳戶裡面本來 就沒錢,因為我沒什麼在用,後來我有透過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銀發現不明款項進出我的帳戶,開始懷疑,我有追問對方 ,對方說要先拿我的帳戶去轉錢,但沒有說是轉什麼錢,最 後轉好就會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後來銀行告知我帳戶 被警示,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為五專美容科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 本院卷第94頁),衡其學歷並非低於一般水平,職業亦需多 與人群接觸,社會歷練顯較同齡者豐富,非能諉稱其不知前 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早知交付銀行 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常態 ,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形同將帳戶之掌控權 完全交給他人,被告已無法避免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卻又託 詞係欲無償取得高價網路抽獎獎金故一時思慮不周,未慮及 對方將把帳戶用於非法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2 頁),顯有矛盾反覆、令人不解之處,又被告與instagram 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 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未加查證抽獎之 真實性,實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更況單純收受獎金匯款, 只需有帳戶號碼,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 金融帳戶擁有者普遍的經驗與常識,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均 距離案發時間有2年餘(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亦屬被 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之時間,殊難託辭不知,又被告於提供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本案中 信帳戶內有可疑資金出入,卻未加阻止或向「李國雄」等人 質問查證,而能及時通知銀行或報警等事,其所為顯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銀看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時曾詢問對方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並未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質問對方之相關 對談,更無後續詢問中獎獎金辦理進度等事,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已屬無據。且被告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警方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 9頁),其既已對本案中信帳戶內資金不明流動生疑,卻輕 易置之不理,迄至遭銀行通知警示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更可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陌生人使用,係出於漫不 在乎、毫不在意之態度,末查,被告自述本案中信、臺銀帳 戶均屬不常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綜上,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獎金獎品 進而容任「李國雄」等人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中信 、臺銀帳戶給「李國雄」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約瑟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中獎,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李約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34分許 1萬9,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珍伶(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珍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劉子綺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劉子綺誤信為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靖捷(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林靖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23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林潔宜(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潔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芷茜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陳芷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0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9日0時15分許 ⑴4999元 ⑵4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稱聽信詐騙集團匯款會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可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顏婉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KLDM-113-金訴-49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瑞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瑞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Aimee婷」,供「Aimee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起,以冒充假檢警之方式,對洪吉庫施以詐術,致洪吉庫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1時1分、同年月8日13時6分、13時10分、同年月9日13時3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3萬元、136萬8千元、10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洪吉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 003275號函及其附件。  ④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臺灣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⑥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  ⑦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Aimee婷」給予報 酬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網友「Aimee婷」,她介紹我做副業賺錢,原本教 我作跨境電商,之後說教我操作數字貨幣,要把我賺的錢給 我,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當作薪轉帳戶,我就依照「 Aimee婷」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之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Ai mee婷」,寄送時貨運站的作業員有提醒我寄提款卡可能有 問題,但我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 我不懂數字貨幣,也沒跟「Aimee婷」見過面,銀行門口都 有貼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是好奇心才把帳戶交出 去,對方說1個月會給我5萬元,最後我也只有拿到1萬5000 元,這只是跑腿費,我要是知道對方是騙人的我也不會跟對 方配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 第44頁),然已過耳順之年,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 備之常識,且依其上開辯解,其顯知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 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又其與「Aimee婷」素未謀面 ,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相 信,實有疑問,且被告於寄送帳戶時已遭貨運站工作人員提 醒,仍執意寄出帳戶,嗣又未多方求證(諸如尋覓親友、銀 行端、警方等),當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且前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寄送帳戶等事,甚為簡單,無需付出太多勞力, 然被告迄今自述之「跑腿費」竟高達1萬5,000元,顯逾現今 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在在均與情理相違。綜上,被告 主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 而容任「Aimee婷」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 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給「Aimee婷」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高達500萬9,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所匯 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LDM-113-金訴-526-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林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 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按「聚合犯」係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 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 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 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 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 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 、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 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 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 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 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 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 討債務,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 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 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 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 ,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 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 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 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 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五)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六) 被告周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葉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八)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 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 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 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 宇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訴-115-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頡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 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2

KLDM-113-聲-108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勢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勢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勢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 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2

KLDM-113-聲-11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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