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二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二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二水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
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鄧二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二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
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二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3-苗交簡-7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