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柯懷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懷勛於102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403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27,17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27元整及 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27,176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湘華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221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33元整、消費款27,7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32元 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27,7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傅歆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傅歆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9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莊胤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莊胤麒於民國110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7,5 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 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 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 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林 建樵於104年10月及96年5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78,09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282元整、消費款20元整、 預借現金59,74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3,166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175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2,935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 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俊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 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60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譯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03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於 當日扣除手續費8,000元撥付392,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 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㈢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 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 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 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債務人兩筆貸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及113 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 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兩份申保人 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4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4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278524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8日止 年息14.43% 002 新臺幣 183829元 王譯毫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43%計算之利息。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靜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曾靜榕於100年10月 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0年4月底尚積欠 聲請人17,713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5,400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1,113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15,40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5-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友詳 葉育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友詳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育玫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0,6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1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友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育玫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