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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蕭秋微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勤筑凱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妨蓮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蔡鎰全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鎰全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寰葦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素惠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陳明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蕭秋微、告訴人勤筑凱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4-10-30

TNDM-113-金簡-49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乘機猥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有部分相似但被害 人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919-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誣告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 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1030-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104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 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 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 ,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 同;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 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1007-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各罪性質均屬類似 性質之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本件 則僅係因再增加編號1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 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頗多,並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8

PTDM-113-聲-1195-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8

PTDM-113-聲-10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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